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再 抗 告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素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張弘諺、尹孫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渠等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僱於再抗告人之張弘諺,於從事代為酒客駕車業務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即開車門,致伊女兒謝麗珍遭撞飛倒地後,遭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之司機尹孫南駕駛大客車輾斃,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抗告人復發函表示張弘諺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離職,並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以再抗告人為獨資經營,資本額僅十萬元,有登記資料可佐,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有存款二百四十五萬元,顯不足清償。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