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再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東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號聲請就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後,相對人提出異議,由該院法官改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dunhill 男手錶、乾隆御筆、鯉魚陶品、鳳紋茶壺、村上木雕、四耳、玫瑰石、黃金複製清明上河圖、刺繡品、花鳥花瓶、藍白花瓶、紅色盤龍花瓶、淺藍碎紋花瓶、石像、西洋畫、觀音飾品、山水花瓶、藍色花鳥瓶、橘色彌勒佛飾品、壽桃花瓶、淺綠花瓶、象牙飾品、葫蘆瓶、雙鶴盤、龍鳳瓶、藍白花瓶、呂洞賓畫,金門高梁酒、威士忌洋酒、Epson 投影機等物,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估價,動輒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多屬有相當價值之古董收藏品,其中象牙飾品之價值高達二十八萬六千元,西洋畫三件之價值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元,應可認為屬貴重物品。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有些體積小、易於藏放,如手錶,有些畫作、雕像並非易碎品,執行法院宜將該動產依是否易碎不易搬遷、是否體積小易於藏放、是否不易保存等情形予以分類,選擇不同之保管方式,倘易碎確無法由法院保存,應載明其理由,若需選任第三人保管,亦應載明選任第三人保管之理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另駁回許嫺嫺之抗告部分,未據其再為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權人及債務人皆主張保管,故由第三人陳貴英保管,最符合雙方利益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