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再 抗告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布勒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僅因再抗告人催告未獲回應,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另依相對人之損益表等資料,復參以其有資力供反擔保之情,足見相對人無債信不良或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更名即欲隱匿、或僅憑上開資料即認相對人已無力清償云云,顯有誤會並與實情不符。且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並未舉證以資釋明,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致電及親門拜訪相對人均未獲置理,原法院逕認伊無假扣押原因,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又原法院依相對人內部製作之損益表等未經簽證之片面資料,無視伊之債權額遠高於相對人之反擔保金、相對人顯有移往遠方、隱匿財產之虞,並以相對人有資力供反擔保等情事,即認定相對人無債信不良之情事,顯已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