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廖文鐸與周愛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九號原告廖文鐸與被告周愛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周愛娟,嗣復聲請承當訴訟,經該簡易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再抗告人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訴外人廖浩欽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經公證及認證之再抗告人公司資格證明、董事名冊、經濟部函、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足稽。依上說明,即應以廖浩欽為在我國境內之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廖振鐸雖稱再抗告人公司股權為訴外人廖有章之遺產,訴外人廖黃香或廖文鐸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違反我國民法繼承等相關規定而不生效力,伊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權代表該公司云云。惟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原為廖有章、廖文鐸、廖振鐸三人,嗣因廖有章死亡,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登記之董事僅餘廖文鐸、廖振鐸二人,其後廖有章之配偶廖黃香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核發廖有章之遺產管理書,並於一○○年八月十二日登記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經公證及認證之再抗告人公司資格證明、變更前後董事名冊及其中譯本在卷足稽。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其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法人,既依該國法律變更董事為廖黃香,並為董事變更登記,復據此向我國經濟部辦理指派廖浩欽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事宜,自應以廖浩欽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廖浩欽已於台北簡易庭代理再抗告人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廖文鐸,則廖振鐸復代理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及承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等詞,因而維持台北簡易庭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廖振鐸縱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於我國境內,亦非當然為再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或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論旨,仍執其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指定廖浩欽為代理人係違法等陳詞,暨就原法院贅述而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