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聲 請 人 歐陽偉 歐陽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未依客觀標準判斷,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判斷矛盾之情形;又自行創設當事人於不同案件亦得類推適用其他確定、未確定判決之遮斷效、爭點效、反射效之法理,並就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如何具有遮斷效、爭點效之拘束力?為何得類推適用其他案件之反射效?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復未審酌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裁定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且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所引證之被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下合稱先前技術),皆為與聲請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頁不具進步性,依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且經相對人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該專利權之審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對相對人主張權利,即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贅論遮斷效、爭點效、反射效等法理之其他理由,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違背法令情形,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爰引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