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積蓄悉因相對人違約涉訟而耗費怠盡,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函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繳納裁判費,並於歷審(原審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除外)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歷審判決書可稽;而其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函,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