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聲 請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裁定,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