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洽詢法院人員,據告知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毋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法院未裁定命補正,伊不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始未補繳裁判費,此項情事不可歸責伊,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