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聲 請 人 黃正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於第二審繳納追加起訴裁判費六千一百十三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其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