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宋健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再 抗 告人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吳明蒼律師 蘇妍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關於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移轉及防止有侵害之虞行為之請求,聲請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乃伊出資委託訴外人中華大學陳盈同教授研究之技術成果,而為伊所有,詎再抗告人利用時任伊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身分,向伊謊稱系爭專利乃其個人研發之專屬技術,依兩造間所訂合作契約應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復勸誘陳盈同與其共同具名申請專利,使再抗告人單獨或共同取得專利權,致侵害伊就該等專利之申請權及所有權。且再抗告人因見伊於兩造所訂合作契約期間屆滿後無意續約,竟擅向智慧財產局謊稱專利證書遺失,而將屬委託案成果之證書號I三四二二四八「超硬材料刀具及其製法」專利不法移轉予其擔任負責人之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將申請號○九八一三四七一九「拋光墊修整器」專利放棄不予維護,為避免再抗告人變更系爭專利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英文版Joint Venture Ag reement、JV增補條款、備忘錄、備忘錄㈡、㈢、工作契約、聘任合約書、轉帳傳票、產業學術合作委託合約書、產業學術合作計畫書、陳盈同及蔡明義訪談記錄、專利檢索資料、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案件回復單、函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且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再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之專利申請權及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專利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係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而請求保持標的物之現狀,自應准許。次查兩造間為執行合作案成立「鑽石科技中心」總研發費用三億三千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獲得專利權件數一百五十三件,平均每件專利研發費用為二百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系爭專利按上開研發費用標準加計申請、維護費用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其價值計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此有相對人公司年報組織表、九十三年至一○一年財報節本、費用計算表可稽。是本件擔保金額應以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原裁定誤載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又系爭專利尚未量產,其價值應依研發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再抗告人雖謂系爭專利可製作鑽石碟,參諸相對人八十九年至一○一年鑽石碟營收資料,及相對人先前支付伊關於鑽石碟產品權利金暨本案訴訟所需時間,本件擔保金額應按伊因本件假處分不得對外授權所受損害八千五百九十六萬元核算始屬允當云云,洵無足採。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命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㈠廢棄部分(即擔保金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裁定未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專利所受之損害,遽以系爭專利研發、申請、維護費用核定本件擔保金,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准許假處分部分): 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認其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內容並未逾保全目的,因而維持該院第一審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所有權歸屬,乃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