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靜宜、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興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興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幼蘭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本息、肆仟零貳拾陸萬零貳佰元本息、肆仟肆佰伍拾萬零捌佰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主張:上訴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下合稱臺臂公司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對造上訴人有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一第三、二、一層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對造上訴人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就該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且有郁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詎余富雄執行職務疏於注意,致有郁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工廠(下稱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營運中因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因而使伊等存放於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價物品清冊所示物品燒毀,台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億九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六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司九千六百十七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逾上開數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則以:有郁公司機具、設備、管線之安全設計均高於一般安全標準,並定期保養檢修;且分設生產部、技術部、管理部、業務部、財務部等各部門,余富雄身為董事長,僅負責決策之製訂,是有郁公司、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況臺臂公司等並未舉證證明附件所示物品為其等所有及事發時存放於系爭廠房。且中興鑑價公司、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林保堯教授之鑑價有諸多瑕疵,自難採信。而臺臂公司等就其所指物品未予投保或僱請保全,足徵該等物品非其所稱價值不斐之文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臺臂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有郁公司、余富雄應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貢品坊公司二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司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臺臂公司等敗訴之判決,駁回臺臂公司等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三、二、一層,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郁公司位於隔鄰之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失火延燒系爭廠房。而訟爭工廠起火原因係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足認有郁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製程安全及生產設備之保養維護而肇生系爭火災。查有郁公司係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生產,依其製程管制作業規定,各工程作業標準、特殊製程之管制、生產管理及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之審查及核准權限層級均為總經理。余富雄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既負有上開權責,堪認其執行職務確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確定。是余富雄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有郁公司連帶對臺臂公司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廠房於發生火災時,其內確有存放木、石雕佛像、鐘乳石、佛經等文物藝品。至臺臂公司等如何取得該等物品,則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無涉。惟附件標示全毀或全損物品,均未見臺臂公司等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且無法自災後現場鑑價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始圖片對照圖客觀比對出已經火災燒燬之物品即災前原始圖片上所示之物品,尚難認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時有存放該等全毀或全損物品,而謂臺臂公司等受有此部分物品被燒毀之損失。至附件標示半毀或輕毀物品者,查文物藝術品鑑定方式主要有二種,一為藝術史之風格分析法,二為科學檢測鑑定法。前者係以觀察文物藝術品之外表,如造型、紋飾、結構、裂痕、風化痕跡、製作技術及技巧、審美觀點等據以判斷文物之年代。後者則係依循年代學與物質成分結構的檢測分析,以了解文物製作過程及材料配方,而判斷其作成年代。鑑定人林保堯亦說明文物真偽鑑定應分三面向,即形式、風格及材料鑑定。故如單純以風格分析法作為文物年代歸屬之判定,而未以科學檢測方式加以輔助,極有可能導致誤判該文物實際所屬年代。觀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中興鑑價公司及原法院囑託林保堯鑑定所提之鑑價報告、鑑定報告,均僅採用風格分析法認定附件物品為漢代迄清代之文物,且二份報告就多項文物之年代風格認定相左,足見其判定之誤差可能性甚大,自難據予採信。況有郁公司為化學工廠,臺臂公司等竟向其承租相鄰之系爭廠房擺放其所稱之貴重文物,於兩造租賃關係因系爭廠房遭火災燒毀而消滅後,猶將該等文物藝品置放於火災廢墟長達三年餘,顯悖常情,故附件所示半毀或輕毀之物品應屬仿製品。而中興鑑價公司係以真品為價值之估定,顯有高估情形,至林保堯鑑定報告所提實際拍賣成交價格資料,與附件物品並不相當,尚難援引採用,且仿製品市場行情紊亂,業據證人即中興鑑價公司人員楊淑銘證述在卷,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上開情事,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認定臺臂公司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概依附件所示半毀、輕毀物品之受損估價總額之三成計算(即不分文物、手工藝品、書冊、吊扇、日光燈組、監視器螢幕,全以受損估價之總額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受損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從而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請求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附件中興鑑價公司鑑價物品清冊中如編號A04、A07至A12、A14至A19、A21至A23、B03至B08、B10、B12至B18、C02、C03、C05、 I05至 I10、I12、I15、MAY002、MAY003、MAY005、MAY006、MAY011、ZGL77、ZGL7412、A2871、A9164、A9165、DA277、DA474、DG302、MAY292、MAY294、MAY 298至MAY304、MAY230、MAY231、MAY236、DA597、DA434至 DA436、DA438、DA440、DA441、DA443、DA444、DA468、DA470、MAY 103等多項物品係列為全毀,然林保堯之鑑定報告卻將之列為半毀、輕損或損壞程度十%至八十%不等,原審謂該等物品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已無實物存在,臺臂公司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火災發生時確有該等物品存放於系爭廠房,而為臺臂公司等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者,原審雖以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之鑑定單採風格分析法,易有誤判而不予採納,惟林保堯鑑定報告中記載鐘乳石之價值在於材料本身,不需進行年代鑑別;附件中有多項物品如達摩雕像、彌勒佛雕像、屏風、原石桌、原石椅、矮櫃、大貨車等,均經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鑑定認屬現代文物及業務或日常用品,則原審逕將該等物品列為仿製品,已嫌率斷。且附表所示物品有半毀、輕毀之不同,除原審認屬漢代至清代之仿製文物外,尚有現代文物及日常或業務用品,能否概依中興鑑價公司受損估價之三成計算臺臂公司等所受損害,亦非無疑。而該等物品受損價值若干,攸關臺臂公司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乃原審逕依中興鑑價公司受損估價之三成計算臺臂公司等所受損害,卻未說明其以三成作為計算標準之依據為何,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揭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