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朱達俐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上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乃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部職員,因該分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舉辦至新北市九份風景區之檢討會議及員工旅遊,指定有自用小客車之員工駕車搭載其他同事前往,而與訴外人陳怡勳、黃鈺棋搭乘被上訴人林政偉駕駛之牌照DR─九○六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林政偉駕車不當,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二公里七○○公尺處,竟撞擊內側護欄,致伊受有前額骨骨折、胸痛合併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牙齒部分斷裂、輕微腦震盪、頸神經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嗣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發憂鬱症,迄今無法工作。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並喪失勞動能力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連同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後,尚受有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政偉賠償。又林政偉駕車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美商花旗銀行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分割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其應就分割前美商花旗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政偉因系爭車輛前後輪撞擊異物,導致爆胎打滑,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林政偉駕車搭載上訴人參加員工自行舉辦之旅遊,行為之外觀並非執行職務,難令美商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政偉賠償事件中,雙方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一二號成立調解,內容為林政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受該調解拘束,不得再請求林政偉賠償,美商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美商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查林政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二公里七○○公尺處,因失控及操作不當而偏離車道,撞擊內側護欄,致搭乘該車之上訴人受有前額骨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林政偉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致上訴人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政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其兄朱達進為告訴代理人,於林政偉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到場,朱達進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與林政偉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㈠林政偉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整。㈡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撤回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對於林政偉之告訴。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其後桃園地院並將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上訴人本人,業經調取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出具委任狀與朱達進,系爭調解為無效云云,然於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無從審酌。又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以與調解同一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故其請求林政偉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本息,應予駁回。另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因而免其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僱用人主張,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已拋棄其對於林政偉十五萬元以外之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美商花旗銀行就逾十五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再者,林政偉係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員工,職務係辦理房屋貸款之業務,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李承紘、黨秀君、顏楷展、陳皇宇之證詞,可知該分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係辦理至九份風景區之員工旅遊活動,林政偉因自己參與活動而駕車;補助與林政偉五百元汽油費之經費來源,係該分行發給之獎金,並非給付林政偉駕車載運上訴人之對價。是林政偉駕車搭載上訴人,並非其為美商花旗銀行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搭乘系爭車輛之黃鈺棋雖證稱:伊係因主管稱這是公司強制規定,所以不得不參與上開活動,開車載伊之人也是受公司指定的云云,與上開李承紘等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至美商花旗銀行人力資源單位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其上記載「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參加公司至九份的活動……發生車禍。此次活動為公司規定員工必須參加,活動內容為開會及旅遊」等語,僅係陳述該次活動為開會及旅遊,確定勞工保險給付範圍,作為確定上訴人參加該活動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或一般傷害,以資請求給付保險金,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是否執行職務,認定之對象與事實不同,不足證明林政偉係為美商花旗銀行執行職務。上訴人主張美商花旗銀行應與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請求台灣花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委任其兄朱達進為刑事告訴人,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林政偉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㈠林政偉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整。㈡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撤回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對於林政偉之告訴。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林政偉給付之金額及內容究竟為何,關涉調解內容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調解成立,即認上訴人已拋棄其對林政偉應給付十五萬元以外之全部請求權,自嫌速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拋棄其對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林政偉十五萬元以外之請求權,自不得就逾十五萬元部分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似認該銀行就林政偉駕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於十五萬元範圍內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又謂林政偉駕車搭載上訴人,並非執行美商花旗銀行之職務,該銀行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查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就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舉辦至九份風景區之活動,補貼五百元汽油費與駕車搭載員工之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美商花旗銀行蓋章出具之上訴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記載,此次活動為公司規定員工必需參加,活動內容為開會及旅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且證人陳皇宇、顏楷展、李承紘一致證述:主管說全部的人大家都要參加,如果不參加要跟主管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反面、一六九頁反面、一七一頁反面)。又依證人黨秀君證述,業務員開自己家的車去,由另外一個主管來分配坐車等語,與證人黃鈺棋證稱公司有張分配表指定誰坐誰的車云云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反面、一六七頁反面)。果爾,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就此次活動,乃該分行房屋貸款部全體員工所必須參加,由該分行主管指定人員(有車之業務員)駕駛車輛,並補貼五百元汽油費,且分配搭載各車之人。似此情形,能否謂林政偉於該日駕車搭載上訴人,並非執行主管因應該活動所為之命令,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林政偉駕車搭載上訴人,係其個人參與員工活動及基於同事情誼所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