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文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李 文 璋(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李 麗 芬(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蘇李麗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蔡李月裏 劉 文 欽 劉 文 良 陳劉秀琴 李劉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昭 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向訴外人林郭三英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與胞弟李茂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土地登記於李茂春名下,李茂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伊,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之被繼承人李相(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李文璋等三人承受訴訟),上訴人蔡李月裏,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下合稱劉文欽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劉李異為其繼承人。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對系爭土地實施區段徵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徵收程序,將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並以抵價地或現金補償原地主。蔡李月裏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李相及劉文欽等四人選擇以現金補償,李相、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之補償金額依序為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李茂春死亡而終止,李茂春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台北市政府核定之徵收抵價地及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上訴人應將其返還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李相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蔡李月裏應於台北市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李相、劉文欽、劉文良、李劉秀真、陳劉秀琴應將台北市政府存入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依序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五、一五○五之六、一五○五之七、一五○五之八,保管金額依序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權利讓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李茂春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李相、蔡李月裏、劉文欽等四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李茂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蔡李月裏、李相、劉李異為其繼承人。劉李異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劉文欽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李相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下稱李文璋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林郭三英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出售系爭土地,與林郭三英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為李茂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李茂春具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則無自耕農身分。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土地登記為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蔡李月裏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可受領抵價地,尚未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可受領之補償費,依序為八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自稱為訴外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出面接洽、看地及簽約,李茂春未出面等情,經證人林郭三英及其子林錫陽證述綦詳,足認真正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無訛。關於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盧愛卿,子女李文溫、李文娟、李文正及員工蔡猷釗,自彼等設於郵局或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提領後,除部分定金係以現金給付外,其餘價金多以開立當時之中華郵政總局或台灣銀行之支票給付,前者支票金額總計六百六十三萬元,後者支票金額總計三千一百零五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參酌被上訴人已提出中華郵政總局支票號碼為J○三○五三四六號等,及林錫陽證稱林郭三英已從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領金錢以觀,堪信被上訴人確以面額六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八紙支付買賣價金。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價金之資料,其金額累計達三千七百六十八萬元,而上訴人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李茂春委任買受系爭土地,其聲請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及潮州分行(下稱合庫建國分行、潮州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台北分行),函查李茂春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真正來源係出自於李茂春乙節,即無必要。李茂春死亡後,其名下遺產係由被上訴人、蔡李月裏、李相及劉李異共同繼承,應繳納之遺產稅,約九分之四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祥公司)以轉帳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富錦祥公司增資及節稅目的,擬將李茂春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一億二千萬元出售予富錦祥公司,再由富錦祥公司按年分期作帳給付,嗣於契約成立後二年餘,作帳約數千萬元,但因李茂春死亡,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李茂春生前,被上訴人已有處分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次查農地之買賣,買受人如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與該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農地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下,俟買受人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已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為農地移轉者,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合法有效,不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李茂春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本於該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蔡李月裏將受分配之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李相、劉文欽等四人將現金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合庫建國分行、潮州分行及富邦銀行台北分行,函查李茂春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以李茂春之資金支付,李茂春為該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見原審卷四六頁以下)。攸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何人支付及其真正買受人,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有否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上訴人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李茂春委任買受系爭土地,擯棄不予調查,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共計三千七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六百六十三萬元部分有八紙支票可證,則其餘支票究如何簽發、交付何人、有無經林郭三英兌現,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逕謂係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李茂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前,系爭土地已可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未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與蔡李月裏、李相、劉李異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又何以被上訴人以富錦祥公司名義與李茂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常情無違,均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判決,尤嫌疏略。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李茂春原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早在八十三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李文溫,倘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被上訴人在法令解除農地僅限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移轉之政策後,豈有可能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李茂春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六八、七四至七五頁)。原審就此未加斟酌,及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足採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