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之員工,受派遣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擔任客訪人員,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伊參與花旗銀行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花旗銀行為節省交通費用,指示有自用小客車之員工搭載活動參與人員,伊與訴外人陳怡勳、朱達俐共乘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之自用小客車,花旗銀行並補貼上訴人油錢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七公里處,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致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第五、六節頸椎脫位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牽引手術、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又轉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經三軍總醫院評估,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因過失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伊得請求醫藥費用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勞動能力減損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上訴人已付十萬元和解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系爭小客車前後輪撞擊高速公路上異物導致爆胎,後輪飄移、擦撞護欄所致,非肇因於操作不當,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在秀傳醫院支出之醫藥費有重複計算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等人至九份,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七公里處時,所駕系爭小客車偏離車道撞擊護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遣人員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九十公里,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中間車道時,因前方有一車輛,上訴人乃變換至左側車道後,即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同車乘客朱達俐於警詢時所陳相符,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對事故發生原因表示其車速約一○○公里左右等語,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控車不當撞擊內側分向島,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車輛失控並操作不當導致偏離車道,撞擊上開路段內側護欄肇事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未能依上揭交通法規,於汽車行駛時遵行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扣除其中所列伙食費八十五元及證明費一千二百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外,其餘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並提出住院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受傷後,先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正常出院,並非轉院,有三軍總醫院函在卷可證;參諸秀傳醫院亦來函表示:被上訴人支出之自費部分,係不符合健保住院條件,係其自行要求留院而支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後,應無另行於秀傳醫院住院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住院病床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住院部分負擔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共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惟被上訴人確因傷勢未癒而須持續治療,故其於秀傳醫院支出之其餘費用(包括處置費、放射線費、藥事服務費等),仍應認係必要醫療費用。另扣除證明書費共計一千二百十元後,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且被上訴人支出頸圈費用三千五百元,業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徵諸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表示被上訴人「術後三個月須戴頸圈」、秀傳醫院函亦說明「頸圈對於黃員有固定及保護之功效,屬於醫療必須之用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頸圈費用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頸圈之器材費用),應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㈡看護費用:依三軍總醫院函,被上訴人自入院至術後三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共十三日,須全日看護,依醫院特約照服員派遣公司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有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二萬六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藝珂公司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已給付被上訴人看護慰問金一萬八千元,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扣除云云,然查藝珂公司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無賠償責任。藝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看護慰問金,難認係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給付,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十九,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上訴人施以理學檢查,並參酌被上訴人之病史、職業史,及勞工保險局主辦、中華民國環境醫學會承辦之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中各專家建議採用之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以身體部位或系統疾病為分類,選用適當評估表格,並參考功能表現、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等因素調整,為綜合之判斷,足見該鑑定意見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九。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甫自大學畢業即任職於花旗銀行,月薪二萬四千元,參酌一般常情,工作薪資及職務多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可認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月二萬四千元即每年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收入,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職業及年齡情況等情,自得以該收入數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查被上訴人係七十四年八月一日生,有其年籍在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藝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至一○○年三月十一日之薪資,則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自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其六十五歲即一三九年八月一日止,應尚有三九.四年之工作收入,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九,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㈢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有第五頸椎骨折,第五、六節頸椎脫位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除需接受治療復健外,療程結束後更殘存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其為七十四年出生,受傷時甫自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有其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及上訴人為六十三年出生,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花旗銀行擔任專員,收入與被上訴人相當,業經其陳明在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三百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和解金十萬元後,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 查秀傳醫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檢送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單據四紙於第一審法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重勞訴卷第一宗,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嗣兩造於第一審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彰濱秀傳醫院支付的醫療費用,以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的收據為準」(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九頁),兩造似同意以秀傳醫院檢送之四紙單據為準,核該卷所附收據共四張,分別為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一萬一千七百十九元、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合計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亦為同一主張(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五頁),乃原判決竟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收據及收費證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重勞訴字卷第一宗,第十四至十六頁),遽謂被上訴人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扣除非必要之住院費用及證明書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除上開部分外,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扣除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和解金十萬元後,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