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連禎彥(下稱地主)提供新北市三重區(原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地號土地與伊合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改與被上訴人(原名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簽訂合建契約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約定地主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監造及承造相關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則應於取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付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兩次將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權利金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權利金契約。地主違約未交付系爭拋棄書予伊,伊多次定期催告地主交付,地主逾期不履行,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地主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地主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起造人及設計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監造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變更承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地主)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八四重建字第一二二七號)經協定由乙方(被上訴人)承接,其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建設有限公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本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系爭同意書則約定:「乙方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七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整」,明白約定上訴人與地主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原監造人、承造人就設計權、監造權及承造權之拋棄,且權利金之給付以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為條件。系爭合建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地主並未於簽約後十日內即同年六月七日前交付系爭拋棄書予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函予地主,略以:「隨文檢送重新打字完成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爰懇請台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用印以配合建照變更事宜,以免損害雙方權益」,已對地主為催告。迄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地主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地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自已解除,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權利金契約,其亦無從據以請求。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原建築師無法配合在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經被上訴人與地主向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溝通,該府同意由被上訴人與地主共同出具同意書以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之監造人,被上訴人與地主因而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改由訴外人劉祥宏建築師為監造人,並已獲准,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免除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之給付義務,其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僅係通知地主用印以變更監造人,無催告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被上訴人與地主共同出具之監造人變更同意書、劉祥宏出具之新監造人承攬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為證(見原審更㈠卷一○七、一五四、一五七至一六○頁),攸關被上訴人有否同意免除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之給付義務,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係記載:「來函所述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中之原承造人欄需用印部分,台端(地主)尚未用印完成,致敝公司無法繼續辦理變更起造人、變更設計人、變更設計查對副本作業及變更監造人、變更承造人等後續事宜,……雖因原承造人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現正值變更負責人,無法立即配合用印,惟副本製作有一定時限,為免已完成之變更案件遭撤銷,隨文檢送重新打字完成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爰懇請台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用印以配合建照變更事宜」(見同卷一○二頁)。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則記載:「依雙方約定有關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應由台端(地主)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書後十日內完成,……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貴我雙方至縣政府溝通後方得以進行變更設計監造人,……為維持合約之公平合理精神,均應加計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公司通知用印後十日)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免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拋棄書日止,共計參佰伍拾參日之作業時間」(見同卷一五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有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催告地主交付系爭拋棄書之意思,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有以該函催告地主給付之意思,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