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汪琍、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汪 琍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系爭土地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依契約附件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及「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給付價金。第一期至第五期款之繳款約定,乃「買方(汪琍)……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十日內自行……壹次繳清」。而附件所示第六期款支付方式,乃「可委辦貸款抵繳」,其付款期限係「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系爭房地何時核發使用執照,並未確定,上訴人汪琍應給付第六期款之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中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參以上開第一期至第五期款繳款之約定,該三十日之起算時點,應自汪琍接獲賣方繳款通知之翌日起算,始符合公平原則。則對造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汪琍發繳款通知書,要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妥「自洽貸款」,嗣復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辦妥銀行貸款手續。而汪琍已選擇以自洽貸款方式繳納第六期款,並為瓏山林公司及上訴人林鴻堯(下稱瓏山林公司等)所同意。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土地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買受人中途放棄貸款者,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一次繳清現金。汪琍自陳其自洽貸款程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對保手續,但因對於產權移轉有疑慮遂未繼續撥款,可認其中途放棄貸款,依上開約定瓏山林公司等應再通知其七日內一次付清第六期款,汪琍未給付始為違約,則瓏山林公司等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汪琍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嗣後瓏山林公司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他人,其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已為給付不能,堪認汪琍無再催告之必要,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土地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汪琍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已逾期未繳第六期買賣價金,及瓏山林公司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移轉與他人已超逾系爭房地之售價達一千萬元,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買賣總價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汪琍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及九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應各給付七十二萬一千元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