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 訴 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間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之契約關係應終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退出日期),非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時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派駐系爭現場之姚明雄領有事務管理人員及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之認可證,黃歆雅、任中樂則領有事務管理人員之認可證,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須領有管理服務人員辦法之認可證,縱被上訴人指派未領有認可證之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亦僅係其應受行政處分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能力,甚至謂其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未符合債之本旨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未依契約內容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維護事務,自難指被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均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之上限,又無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上訴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過失相抵,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元。又上訴人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事後又任意指摘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然因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審酌各項情狀,認以七十萬元為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為二百十四萬九千零二元,其中七十萬元不應計息,扣除第一審判准之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清潔費部分,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九年三月份報領薪資,與證人陳桂美證述相符。又原判決主文與判決結論並無不符情形,且計算之金額更無訴外裁判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