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上 訴 人 陳安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翠(即劉學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與共同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振勝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嗣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承受其訴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後,伊雖未聲明不服,惟案既經振勝公司等二人合法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伊與振勝公司等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該上訴之效力及於伊。乃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竟未將伊列為共同上訴人,即逕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命振勝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致伊比該二人應多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即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振勝公司等二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固應就上訴人侵權行為(車禍)致劉學德受有損害部分,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振勝公司等二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其二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劉學德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縱其效力及於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亦僅屬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部分有脫漏裁判而已,無容上訴人以再審之訴救濟等詞,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提起再審之訴,苟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本件振勝公司等二人對於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其二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劉學德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原第一審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既以其等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認振勝公司等二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㈢),而未列上訴人為該上訴事件之上訴人,則上訴人顯非該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部分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