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鉽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黃育憲)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利用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派駐其擔任台北市○○區○○路○段○○○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總幹事之機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冒用伊名義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併入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租賃契約,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出租予渠等二人牟利,致伊受有損害;且系爭租約未經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行動之電話基地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威寶公司給付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所代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則以:系爭租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伊信任蔡育憲確得上訴人之授權始簽訂系爭租約。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並依約給付租金,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已另請求蔡育憲給付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再向伊為請求,有雙重得利之嫌。被上訴人威寶公司亦以:伊因蔡育憲出示上訴人之授權書及印文,信賴蔡育憲業經授權而簽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伊給付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之租金包含電費在內,自毋庸另行給付電費,上開期間之電費二萬四千五百元應扣除。上訴人保管印鑑不周未盡監督之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千翔保全及千翔管理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有綜合管理契約,並派蔡育憲擔任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該二公司亦派蔡育憲擔任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蔡育憲於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五與和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合約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五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威寶公司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合約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供和信公司、威寶公司設置基地台;嗣因系爭大樓之住戶抗爭,和信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威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拆除該基地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據。次查遠傳公司所提出(擴充設備、增加租金)協議書上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威寶公司所提租賃契約、借電協議書、(授權)函文上蓋用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與上訴人不爭執係真正之聯安公司、鼎積公司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電信室借用合約上上訴人使用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遠傳公司所提租賃契約上蓋用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雖部分紋線欠清晰,惟上開協議書係變更原合約之約定而為,經與上開協議書印文核對,印跡亦相符,堪認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屬共用部分,上訴人有管理及維護之權限。蔡育憲秉承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對外事務,以真正之上訴人印章與和信公司、威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非不得撤銷該自認,威寶公司於第一審雖自認系爭租約上之上訴人印文係蔡育憲偽造,惟業經其於第一審以其受上訴人誤導,且當時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上之印文與系爭租約相同為由,撤銷自認,並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印文之真偽以證明系爭租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威寶公司撤銷前所為自認,即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和信公司前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以伊業否認不動產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尚難僅憑該契約上之印文,謂該印文屬伊所有為由,判決和信公司敗訴確定,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和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訴訟雖經判決和信公司敗訴確定,惟前揭判斷業經遠傳公司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聲請鑑定印文真偽,經調查之結果足以推翻該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公寓大廈樓頂(屋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決議,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有管理權限,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其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和信公司及威寶公司設置電信設備,為其權限內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係依約將租金及電費匯至蔡育憲帳戶,自無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或上訴人管理權情事。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傳公司、威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依序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