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 訴 人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承攬消防署竹山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等貨品。為避免因銅價上漲影響上開貨品之價格,增加其成本,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合約供貨期間內(最後訂購期限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樺興公司應依該契約附錄所示之固定價格,向伊採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六萬元(未稅)之電線、電纜等貨品,以供系爭工程之用。詎樺興公司向伊購買價格一千零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之貨品後,即因國際銅價大幅下跌,電線、電纜之價格亦隨之下降,就未採購餘額三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竟拒不依約履行。屢經函催,均不置理,伊因而受有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求為命樺興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樺興公司則以:伊因國際銅價大跌情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履行,將致多支付一千五百萬餘元之價金而顯失公平,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負訂購系爭貨品之義務。又伊不為給付僅屬給付遲延,華新公司主張之損害,均非屬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不能證明其真正,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付定金四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依約於分批交貨時按比例扣除,系爭契約既經伊終止,華新公司即應將未沖銷之定金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求為命華新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電線、電纜等貨品以銅為主要原料,占其成本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五,國際銅價變動與系爭貨品之價格密切關聯。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國際銅價自九十年起即有大幅波動,九十六年十二月為每公噸六千五百八十七點六七美元,九十七年四月上漲至每公噸八千六百八十四點九三美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下跌為每公噸三千零七十一點九八美元,有倫敦銅價匯率表可稽。樺興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設立,主要業務為水電配管安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其對電線、電纜之主要原料之國際銅價之劇烈波動要無不知之理,而仍與華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間十八個月內按固定價格購買系爭貨品,以供系爭工程使用,非無藉此達規避成本波動之目的,系爭貨品價格變動自屬可得預見。又國際銅價下跌後,電線、電纜之價格亦隨之下跌,樺興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支出不預期之價金,尚無因而受損害可言,其亦不能證明其承攬系爭工程遭減少工程款,所辯: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為拒絕履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全部買賣貨品數量及明細,第三條約定各項貨品單價及買賣總價金,與一次性買賣契約並無不同。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約定,買方應於需貨日前三十日至六十日不等之期間,以訂購單通知賣方,以利賣方之作業。惟系爭契約除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達賣方」外,別無關於限定買方應於何時提出何種規格、數量訂單之約定,且第十三條已約定:買方逾期未提貨或未配合交貨時,仍應依約付款,買方遲延受領之貨物則辦理寄存於賣方倉庫等語。則樺興公司未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華新公司下單,華新公司可依寄庫方式履行交貨義務,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仍可完全履行。又系爭契約並未課樺興公司下單之義務,難認其應負下訂單之從給付義務,其未於契約履行期限內下單訂購,並拒絕履約,僅屬給付遲延,尚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華新公司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其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其主張之損害係備料成本扣除轉售差價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及未能取得之利潤四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均非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至華新公司主張:樺興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經過後為給付,對伊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云云。惟樺興公司遲延下單,對於華新公司營利之目的並無違背,其原應於契約履行期間將系爭貨品寄存倉庫,即不致受銅料價格漲跌之影響,並可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提出或保管系爭貨品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樺興公司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華新公司請求樺興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定金效力:定金效力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亦即合約因可歸責買方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反之如因賣方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系爭契約係樺興公司拒不履行,並非因可歸責於華新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樺興公司終止契約,尚非有據,已如前述。其反訴請求返還定金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爰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華新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華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樺興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部分: 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樺興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為規避其價格變動之風險,而與華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於約定供貨期間,以固定價格買受系爭貨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供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最終訂購期限: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達賣方。」第三項約定:「如有規格異動時,其單價仍以本約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但須受前項時間及範圍之限制。」各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卷一○頁)。似此情形,華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見原審卷㈡二二二頁背面),似非無據。果爾,樺興公司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華新公司有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項並約定,華新公司應依樺興公司所發訂購單生產,並依該訂購單指定交期、規格、數量、地點交貨,則樺興公司就系爭買賣自應負發訂購單予華新公司之協力義務。至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逾期未提貨或未配合交貨時,賣方得逕行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將受領遲延貨物,辦理寄存於倉庫等語,要係指華新公司已依訂購單生產者而言,非得執此即謂樺興公司不負發訂購單之義務。其逾期不履行此協力義務,非惟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揆之首揭說明,華新公司雖未解除契約,亦無礙於主張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予以拒絕,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華新公司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華新公司之損害額若干,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樺興公司之事由所致,其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爰就樺興公司反訴請求華新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樺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華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樺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