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契約書」後,即向上訴人採購第一審共同原告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Broad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及軟體完全符合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規格要求(詳如附件二)」;附件二技術規格關於其他事項三之二㈡約款約定:「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各等語,上訴人負有依約提供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義務,為買方之被上訴人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自得合法使用,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並無授權五十萬門數之限制,且中華電信公司對該軟體之使用亦無五十萬用戶數之限制,復有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七號宏道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宏道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參加人)確定判決可稽。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以及迄仍使用系爭軟體且已逾五十萬門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伊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而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