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張俊能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由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郭東寧推介,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二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兩造就投資標的、金額等必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於訂約前已詳閱系爭連動債DM及風險聲明書,並在風險聲明書簽章,堪認郭東寧已向上訴人告知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信用風險。郭東寧於承辦系爭連動債業務時,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得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上訴人無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情事。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期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持續保持A級,該公司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並未被列為債信評等不佳,世界知名之銀行投資機構及各國政府機關亦未能預知其會倒閉,難謂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規避風險資訊予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因破產而無法返還上訴人本金,係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主要係因受九十七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進入破產保護程序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掌控,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