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 訴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 定代理 人 陳 雄(即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文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拓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申辦証照案契約書,委託伊辦理其復興、西門及板橋分店之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等事項,約定報酬為每家分店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共計二百七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廢棄該契約,另訂三份申辦証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請領上訴人各分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工作,惟上訴人僅給付九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法拓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與法拓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署申辦証照案契約書,約定法拓公司除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為伊取得復興、西門及板橋分店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外,並須提供繪製許可證或執照之相關建築審查圖說、勘查現場檢視是否依法施工、依伊提供之室內裝潢轉繪製符合規定之審查圖說等服務。惟法拓公司違背約定,提供錯誤諮詢建議、未盡勘查及告知義務、延誤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致伊誤拆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伊為回復上開電扶梯及樓地板,依序支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復興分店且被迫延後開業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三千零二十九萬零九百十八元,其金額遠高於一百八十萬元,法拓公司之請求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郭子文為法拓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錯誤諮詢建議、未盡勘查及告知義務、延誤取得使用執照,致伊施工錯誤,被迫延後開業而受有損害,郭子文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出具保證書,就伊之損害與法拓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暨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一部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與法拓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申辦証照案契約書,約定由法拓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復興、西門及板橋分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證等事項,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就各分店另行簽訂三份契約,約定報酬各為九十萬元,共計為二百七十萬元。法拓公司依序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板橋、西門及復興分店之變更使用執照,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上訴人已給付法拓公司九十萬元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八板變使字第二○九號變更使用執照,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八變使字第一六六號、九九變使字第一二號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法拓公司於系爭三份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條後段均約定:「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與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訂立之契約,依申辦案址之不同,分別與各分公司(按即各分店)修訂合約暨酬金平均由各分公司分攤,原契約作廢」,系爭西門、板橋分店契約第六條前段且約定:「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甲乙雙方修訂契約暨分期給付酬金方式」,有各該契約書附卷足據。足見上訴人與法拓公司已合意變更七月二十日契約之內容,另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抗辯:僅形式換約,請照時程仍援用七月二十日契約等語,為無足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付乙方(法拓公司)之酬金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含稅)。⑴簽約掛件申請時給付訂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⑵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時,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法拓公司業於上開日期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給付酬金,扣除其已給付之九十萬元,法拓公司尚得請求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故法拓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法拓公司於九十七年間成立,郭子文為唯一股東,九十八年四月間郭子文係以法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受伊委任等語。然查其提出之扣繳憑單係由訴外人劉英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晶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參酌劉英斯時係上訴人之顧問,現為執行長,當時郭子文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可見郭子文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係受上訴人僱用,其未以法拓公司負責人身分受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拆除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自與法拓公司無關。證人即現場施工之承包商盧水車、陳竹鴻均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復興分店之電扶梯及西門分店之樓地板拆除之決定過程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營運經理王傳玨證稱:上訴人復興與西門分店分別委任室內設計師林馬克、周賢豪,負責規劃包廂設計及整體之設計規劃,樓梯及電梯如何裝修,係上訴人工程部和老闆會同營運部門及餐飲部門去與設計師討論,告知伊要如何作,再直接跟繪圖人員作調整等語;證人魏春梅證稱:伊負責拆除工程,老闆會告訴伊要如何修正,伊就與繪圖人員作圖檔之修正,就伊瞭解,復興及西門分店之拆除,應該是老闆決策,郭子文是沒有決策權利等語。足見系爭復興及西門分店電扶梯、樓地板之拆除,係經上訴人之負責人、設計師及繪圖人員共同討論後,再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指示進行,非郭子文指示或決定。證人廖敏龍並不清楚決定拆除樓板者為何人,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證人劉英固證稱:僅郭子文可以建議,且室內裝修設計人員畫出之圖須經郭子文指導,變更使照用途之法律規範才能進行下一步之室內裝修設計等語。惟斯時劉英係上訴人之顧問,負責規劃軟硬體之裝修,現任上訴人之執行長,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虞,自難遽採。上訴人請求訊問於復興及西門分店圖說上蓋審核章之葉志敬建築師,證明電扶梯及樓板係郭子文指示拆除,尚無必要。郭子文及法拓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簽立之保證書,僅泛稱法拓公司與郭子文就上開三家分店,辦理關於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所有項目規劃及決定,包含法律合法責任,由法拓公司及郭子文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被上訴人有何願負賠償責任之承諾,難認渠等二人應依該保證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法拓公司)受委託應辦理下列事項:⑴繪製許可證或執照之相關建築審查圖說。⑵勘查現場檢視是否依法施工。⑶室內裝修設計簽證及變更使用執照圖簽證。⑷依甲方提供之室內裝潢圖轉繪製符合規定之審查圖說。⑸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可知上訴人應先提供室內裝潢圖予法拓公司轉繪審查圖說,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陸續新增、調整、修改裝潢圖面,此有上訴人電子郵件可佐,法拓公司自無從轉繪審查圖說,亦難認其有何遲延情事。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申辦時程,上訴人亦未催告法拓公司履行,兩造原訂申辦期程自送件至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約三個月,法拓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件,同年十二月九日遭駁回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取得復興分店之變更使用執照,有變更使照竣工勘驗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等件為憑,自難認法拓公司就契約之履行有何遲延之情形。九十八年四月郭子文或法拓公司均未受委任,即無渠等二人未及時提出電扶梯之圖說,致上訴人被糾正而重新掛件請照,致復興分店無法如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之可言。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暨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與法拓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上訴人三家分店簽訂申辦証照案契約書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就各分店再簽訂之三份申辦証照契約書,既約定原契約作廢,渠等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十二月一日之契約書為依據。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原審認郭子文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未以法拓公司負責人身分受上訴人委任,亦無決定及指示拆除上訴人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之權限,無更行訊問葉志敬建築師之必要,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