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製作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上 訴 人 株式會社飯沼ゲ-ジ 製作所 法定代理人 飯沼貞幸 訴訟代理人 鄭 懷 君律師 陳 琬 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立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透過訴外人行成俊郎向伊洽購訴外人西鐵城精密公司(下稱西鐵城公司)委託伊製造之PLASTIC LCDMANUFA CTURING LINE(USED EQUIPMENT)生產線設備一組(下稱系爭設備),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提供設備項目、數量及總價日幣三億七千萬元之「御見積書」(下稱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該報價單上簽署「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等文字後交付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詎伊完成交貨準備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價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不得已於同年五月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為履約,支出拆解、備料、捆包搬運、倉儲保管等費用共計日幣八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上開費用係伊信賴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締約之準備所支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八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明立係請行成俊郎向上訴人轉達購買系爭設備之意願,並未授權行成俊郎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設備欠缺運轉不可或缺之網版洗淨設備、顯像機、版洗淨機等,兩造就系爭設備細項及價格曾進行多次磋商,上訴人並另提供報價單,兩造就系爭設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無法提供完整設備,已陷於給付遲延,所提出者亦不合債之本旨,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價金,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系爭設備業經上訴人以日幣五億四千萬元售予訴外人FLEXD 公司,伊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日本上野飯店與行成俊郎會面,行成俊郎出示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報價單予陳明立,陳明立於該報價單上書立「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之文字後,由行成俊郎於同日將該報價單傳真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報價單附卷足稽。上開日語「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中文文義係「確認要以上述內容訂購」或「茲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訂單」,難以陳明立於報價單書立之該文字,認被上訴人承諾買受系爭設備。次查陳明立於系爭報價單上書立上開文字後,隔日由被上訴人員工李祖維與上訴人員工水野谷清至西鐵城公司現場察看系爭設備,發現系爭設備有短缺之情形,上訴人嗣又陸續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金額及項目均有增刪,與系爭報價單顯有不同。且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若干,仍在磋商,自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履行所生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報價單所載生產設備,有部分項目欠缺,致無法生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設備,本期待可即運作使用,故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無法即供運作使用,致契約未能成立,其有可歸責之處。再李祖維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電子郵件答覆上訴人,謂:「敝公司的社長和和詮全體人員都明瞭這條線的價值,遺憾的是,從現時點還需要追加各種各樣的設備來看,如果得不到EVERLIGHT 的支援,我們根本無法購買」,其意應指因當時須追加設備將導致時程延後,此延後交貨恐導致被上訴人母公司不欲支持其再繼續進行系爭設備之採購磋商。參酌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又重新提出報價單,報價之有效期限至同年二月底,總價金更改為日幣四億八千九百萬元,且設備清單標明須重新購足(New) 或不需要(Unn ecessary),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重新報價,未為伊所接受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所致,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八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株式會社飯沼ゲ-ジ製作所為外國法人,有日本長野地方法務局諏訪支局出具之上訴人現在事項全部証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四頁以下),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