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上 訴 人 李信宏 林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信國 黃慶宗 蔡健村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博竣 被 上訴 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克斗變更為楊博竣,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鉦凱出借系爭沙灘車行為及被上訴人黃慶宗、蔡健村二人未攔阻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園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侯信國駕駛系爭沙灘車不當而翻覆間,應無過失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管理校園不當之疏失,與被害人李得榮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上揭人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令稻江學院及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侯信國疏未注意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李得榮乘坐系爭沙灘車之後座,且於倒車狀態,又未注意沙灘車之車性,致沙灘車翻覆,造成李得榮因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害人李得榮未配戴安全帽即貿然上車,因沙灘車翻覆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其亦與有過失,與侯信國之過失,各為百分之五十,經減輕侯信國賠償金額,上訴人李信宏請求侯信國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本息暨上訴人林靖芳請求侯信國給付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是原審斟酌本件肇事情形及被害人傷勢,依過失相抵,減輕侯信國之賠償金額,並不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