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簽訂數筆代購合約,委託該公司代理進口砂糖等商品,雙方約定東碱公司於每批次放行貨權轉移時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十個工作天內支付代購貨物成本總價及服務費。而伊係上訴人長期以來之經銷商,負責就上訴人之貨品及其關係企業進口砂糖對國內之行銷,乃基此立場受上訴人之指示,簽發十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東碱公司,代上訴人支付委託該公司代購之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嗣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竟為其所拒等情。爰依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於無因管理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於原審不再主張),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系爭支票最後兌現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七年始與東碱公司簽訂砂糖代購合約,且未積欠該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稱其支付予東碱公司系爭款項,與伊無關。況伊係知名大型企業,有資力給付東碱公司因委託代購業務所生相關費用,無須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款項高達六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卻迄未提出兩造間有委託代付費用之相關契約,所稱受伊指示代付,亦無可取。該款項實係訴外人陳文熙前於九十六年間隱匿其已無代表伊公司之權限,與國外供應商新加坡唐人貿易公司(下稱唐人公司)簽訂訂單編號為S○○六四八、S○○七四七等筆砂糖採購契約後,私下與東碱公司(或其承辦人員王秀紋)達成協議,由東碱公司承接各該契約,出資將砂糖採購進口,再交由陳文熙操作買賣以賺取價差。陳文熙無權代理之行為,經伊拒絕承認,對伊自不生效力。東碱公司依上述採購契約採購砂糖所產生之虧損,屬陳文熙個人之積欠,而陳文熙係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東碱公司,顯係代陳文熙清償對東碱公司之欠款,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嗣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陳文熙於九十五年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外貿部協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委託東碱公司代理進口泰國特級砂糖二千噸,訂有代購合約。另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如面額所示共六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予東碱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證人即東碱公司經理王秀紋、副總蘇水保及上訴人糖業小組成員王威翔,在一審及原審之相關證述,再比對王秀紋庭呈之電子郵件,顯示東碱公司與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時間點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聯絡事項皆為砂糖代購相關之價格、押匯、報關、放行、開會通知等事項,其中包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訂之訂單編號S○○六四八、S○○七四七、S○○七五二等三筆(下稱S○○六四八等三筆)之交易事項等情。且所有往來文件除(上訴人公司)陳文熙、王威翔,(東碱公司)王秀紋等聯絡人外,兩公司其他糖業小組相關成員,均會收到郵件副本。並參之王秀紋提出之合約總目,及王威翔填載之九十六年五至七月 sugar進口時程表,足認上訴人與東碱公司間於九十六年間已有代購砂糖之合作,且運作模式係由二家公司糖業小組團隊共同參與。雖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陳文熙國外採購砂糖之權限,惟依王秀紋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助理沈柔妤、新加坡糖商OLAM公司業務代表陳癸妙,於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一審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之證述,上訴人並未將之通知合作廠商。而觀之S○○六四八訂單契約書,及唐人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寄予陳文熙之函文所載,上訴人在請東碱公司代購砂糖前已與唐人公司有砂糖訂購契約之往來,此核與王秀紋之證述,前揭九十六年合約總目,暨九十六年五至七月 sugar進口時程表相符。又以上開函文所指上訴人之契約轉移給東碱公司,依東碱公司S○○六六四訂單相同的條件履行等情,應係當時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之砂糖訂購契約條件對買受人較為有利,故上訴人始願將契約移轉由東碱公司承受,不再與唐人公司有契約關係,爾後全由東碱公司承受處理(唐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因砂糖採購所產生之事宜。再衡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Tony Chen 」簽名之S○○六四八契約書面,及唐人公司於上開函文表示將S○○六四八訂單與上訴人之其他訂單一併移轉予東碱公司承受,且陳文熙(原判決誤載為東碱公司)當時復係上訴人砂糖小組成員兼協理等各情,堪認在S○○六四八訂單前,上訴人與唐人公司間之砂糖採購契約亦係由陳文熙代表簽立。乃上訴人竟僅否認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係陳文熙代表伊所簽訂,但卻承認之前其他訂單,益證上訴人辯稱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對伊不發生效力云云,不可採信。綜上,上訴人與東碱公司一開始接洽砂糖代購事宜時,即由包括陳文熙在內之糖業小組團隊前往東碱公司洽談,而上訴人爭執之九十六年三月及五月間之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自唐人公司同意移轉予東碱公司承受後,後續相關之價格、押匯、報關、放行、開會通知等配合事項,及文件往來,均係與上訴人糖業小組團隊為之,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且亦不否認在其所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陳文熙國外採購權限之後,但比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更早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三月S○○五二五、S○○五二六、S○○五五七等三筆訂單(下稱S○○五二五等三筆訂單)。則其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且無法證明「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對東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有據。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累積彙算而來,自屬上訴人應給付東碱公司之代購砂糖費用。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東碱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該公司此款項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法律乃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無表見代理之可言。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對本人固生效力,惟究與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有間,不得不辨。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與東碱公司一開始接洽砂糖代購事宜時,即由包括陳文熙在內之糖業小組團隊前往東碱公司洽談,而上訴人爭執之九十六年三月及五月間之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自唐人公司同意移轉予東碱公司承受後,後續相關之價格、押匯、報關、放行、開會通知等配合事項,及文件往來,均係與上訴人糖業小組團隊為之,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且亦不否認在其所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陳文熙國外採購權限之後,但比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更早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三月S○○五二五等三筆訂單;在S○○六四八訂單前,上訴人與唐人公司間之砂糖採購契約亦係由陳文熙代表簽立,今上訴人竟僅否認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係陳文熙代表伊所簽訂,但卻承認之前其他訂單,益證上訴人辯稱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對伊不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等事實,上訴人就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是否仍有授與陳文熙代理權;或雖未授與代理權,惟嗣已承認;或既未授與代理權,事後亦未承認?尚未臻明確。倘係屬授與代理權或未授與代理權但事後承認,依上說明,似難使上訴人就該三筆訂單對東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審未進一步釐清陳文熙依前開認定之事實,究係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屬速斷。另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須第三人基於本人表見之事實信他人有代理權,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乃原審未說明東碱公司就S○○六四八等三筆訂單,有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其認定之所由憑據,即逕認上訴人應就該三筆訂單之債務,對東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率斷。此外,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陳文熙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已被停止代表伊向國外採購砂糖之權限,卻仍在九十六至九十七年間私下以伊名義向國外進口砂糖,為炒作砂糖差價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逢源為陳文熙之三哥,該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陳文熙)九十六年(炒作砂糖)虧損之餘額,所為顯係「本於兄弟親情代陳文熙墊款」,非為伊清償貨款等語(原審卷二三四頁背面、二三九頁、一九二頁背面),倘非子虛,則與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