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上訴人「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一式」資訊工程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簽立「勞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包含軟硬體二部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伊於期限內之前完成交貨並報請驗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初次驗收未合格,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完畢,上訴人於九月七日複驗,結果為與契約規範不符。惟兩造對驗收合格之爭議,僅於伺服器主機之六顆硬碟是否皆符合契約規範「內建式」,其餘部分並無爭議。而伊施作伺服器與硬碟的連結方式係屬內建式硬碟,所給付者與契約、招標須知之說明相符,上訴人認非屬內建硬碟,拒不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卻驗收合格請求,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硬體部分之建置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招標文件與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屬於兩造契約範圍。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六顆(含)以上始符合契約約定。然被上訴人於所交付之二台HPrx8640伺服主機(下稱系爭伺服器)並未配置SEU-2,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二顆硬碟機,其餘四顆係透過擴充介面外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與RFP規範「內建六顆」不符,伊自不能予以驗收合格。且系爭契約硬體設備乃配合軟體系統使用,被上訴人軟體應用系統違約未交付,硬體設備即毫無作用,兩者需一併處理,不可分割對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伺服器驗收不合格,且未依限交付軟體設計,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受領之軟體經費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伺服器,係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二顆硬碟機,其餘四顆硬碟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上方之同一機櫃內,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惟該四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未裝置SEU-2情況,雖僅有四個內建硬碟機插槽,然如寬鬆解讀內建硬碟機之定義為「在機櫃內安置有」,則符合內建六個硬碟機之規格,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看法。而上訴人之招標須知內僅記載內建硬碟,未有任何定義,則因文字不明確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應認符合寬鬆內建硬碟定義即可。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可知,上訴人招標文件與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建議書,均屬兩造契約範圍。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有義務交付裝置SEU-2之伺服器,無非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第二冊所載為據,然依長榮大學補充鑑定報告,可知此僅為伺服器之產品型錄說明,其中有關SEU-2之記載只是介紹該伺服器日後可擴充之功能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裝置SEU-2伺服器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伺服器,上訴人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硬體購置費用云云,堪為可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嗣後又變更與新增軟體內容、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既有變更,本件履約期間自應合理展延。被上訴人並曾三次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臚列具體事項表明展延需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低估本案複雜度,實際投入人力嚴重不足,系統分析及設計品質不佳,新修正版本系統設計規格書,常未能全部改正,屢生新錯誤,以致系統規格書歷經四次審查作業才通過。且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完成應用系統之程式設計,然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僅完成總功能數之百分之十六點四,伊以函拒絕被上訴人延期交貨請求,被上訴人事後因程式設計進度落後,始以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要求額外增加三點七五個月工期,有違雙方之協議及信賴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自陳於訪談階段,即提出單位裁併或整併處理之需求,因被上訴人未納入程式系統中,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次審查會議中,即提出審查意見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審查過程中,屢有修改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將審查意見擴張至二百六十六項,致影響被上訴人履約時程與功效等語為可採。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自應認其已同意展延,是上訴人在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十七日二次催告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期間履行,即不合債之本旨,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軟體費用。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然不能任由法院採取所謂從寬或從嚴解釋方式,將文義不明之不利益歸由特定一方承受。查原審以兩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內建」72GB(含)硬碟機六顆以上之伺服器主機,所謂「內建」之定義為何不明,將文字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並應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符合寬鬆內建硬碟定義,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部分產生之月報表查詢及列印功能,為建議書徵求須知(RFP)所明載,並非新增需求等語,並提出建議書徵求須知為證(見一審卷㈡第四二、一九六頁,原審卷㈢第七七頁)。原審謂上訴人就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功能,未為否認,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據此謂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既有變更,認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合理,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之系統設計規格書,資料表(Table)僅一六一個,與最後定案之SD5. 0版本所列二一二個資料表,差異達百分之三二,且供水系統成本及系統管理二個子系統之資料表,完全未設計,復因無「系統畫面及資料表之對照表」及資料缺漏,致伊不易進行審查,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迄同年三月四日始交付,伊先後提供三次改正機會,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SD5. 0文件三冊,伊於同年六月四日即予確認,系統設計多次審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本案經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恐損及其履約權益,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發函辦理契約變更,僅係完成行政程序等語,並提出資料表、電子郵件等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一二、二五至二九頁,原審卷㈢第七六、七八頁),攸關系統設計部分之履約遲延,是否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及上訴人已否同意展延期間,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擴張審查意見及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即係同意展期,進而認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定期限履約不符債之本旨,解約不合法,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