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 訴 人 黃阿月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原所在位置為「水溝上」,並非「岸地」,且其土地面積僅有十五平方公尺。況該筆土地為上訴人及其父親經以人工填補整地而形成,並非「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與土地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而該筆土地為新登錄地,屬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嗣由該署出售予被上訴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又同段一五四之七地號(下稱一五四之七地號)及一五四之八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均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自同段六九地號土地(下稱六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間既非六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未取得一五四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國有財產署移轉登記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予伊,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追加另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復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五千元本息,暨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命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一五四之七地號土地回復如原判決附圖所載,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