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總公司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DATA LTD INC.,下稱D總公司)前因發生模具返還及貨款爭議,迨協商解決後,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乃依該協議第三條約定,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單向伊採購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庫存備品,約定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到貨後五日內付款,伊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如數交貨,詎上訴人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買賣貨款,伊依D總公司之指示,已於九十九年九月間以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間所出具關於KS10連接器折讓美金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指紋辨識器折讓美金五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共計美金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之折讓單二紙(下稱系爭折讓單;關涉D總公司在美國代購型號八三○○產品所需零件,屬非免費客供料),對被上訴人表示抵銷。因系爭協議僅就模具返還等事宜達成和解而簽立,並未涉及系爭折讓單之抵銷或已為放棄折讓之讓步,伊自有權選擇何時就何筆債務主張抵銷,亦得以該折讓單所示料件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況系爭協議另經D總公司解除,附隨該協議之採購單已一併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訟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D總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因交付模具、積欠貨款等發生爭議,D總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伊表示同意給付貨款美金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作為取回伊留置其所有模具及機密文件之條件,伊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函覆應依存證信函附件三所載貨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再扣除二一○九三號訂單二十片LCD 價金美金三千二百元,合計美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D總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致函其中美金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四角應被折讓,然經雙方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D總公司已同意依伊請求之美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為給付,並已付訖,雙方且於同年八月二日簽立點交切結書,確認依系爭協議履行等事實,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證人葉愛華、郭鳳玲及連啟瑞所證,足見系爭協議之簽立,乃雙方就簽立該協議之前關於D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總額多寡、系爭折讓單應否折讓、模具返還及專利權移轉等爭議事項所作了結而成立之和解契約,D總公司已就該折讓單為放棄折讓之讓步,同意按照被上訴人要求之貨款全數給付,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衡諸雙方協商應付貨款多寡時,已就應否扣除系爭折讓單為折衝討論,最後達成按照被上訴人要求貨款即不扣除該折讓單而為完全給付之和解,因此未於系爭協議記載關於拋棄該折讓單折讓之事項,無違情理。倘若D總公司認系爭折讓單不在雙方和解範圍內,其欲保留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始用以抵銷雙方往後交易之貨款,為何未在和解過程中表明,又未要求載明系爭協議,以杜再度爭議,殊與情理有違。縱認系爭折讓單對被上訴人具有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於和解後持以主張抵銷訟爭貨款,或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該折讓單所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據為抵銷。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須另簽署專利讓與同意書予D總公司俾憑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云云,該項讓與與系爭貨款間核無對價關係,系爭協議非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查系爭協議並無關於系爭折讓單及拋棄折讓事項之記載,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協議係就模具返還事宜達成和解而簽訂,未涉及系爭折讓單之抵銷,且該協議內容亦未涵蓋任何與型號八三○○產品零件價金相關之文字,復無就此已為放棄折讓之讓步或拋棄抵銷權之情事,伊自得本於系爭折讓單或對被上訴人所負零件價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六二頁背面、卷㈡二五六頁)。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函覆D總公司稱:基於同意返還模具、資料及專利之立場,因請支付積欠之貨款美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詳如附件三欠款計算表)之語(見一審卷㈠八三至八六、八八頁);卷附D總公司總經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電郵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連啟瑞稱:「目前的狀況是DLI會支付磐儀美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磐儀要歸還所有屬於DLI的資產,今天下午的貨能準時出貨才是善意的開始」(見原審卷㈠九七頁),各該函電內容亦無貨款折讓等字樣。參以證人葉愛華證稱:「(第一審電子郵件附件三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郭鳳玲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發出給D總公司之對帳單)其中關於00000000000○○○○金額是美金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 就是系爭折讓單」、「(當天協議時模具還留在被上訴人處,D總公司完全無法生產已達半年以上)被告公司(應係D總公司,下同)的老闆衡量之後決定如期付款給原告(指被上訴人),該老闆想要事後再主張折讓」及「當時系爭折讓單對被告公司來說不是最高優先權,被告是想要先拿回模具解救公司的營運。……當時被告老闆迫於模具必須取回的壓力,不得不連本帶利全數支付」等語,復有系爭折讓單及該附件三所載可稽(見一審卷㈠二六、四七至四八、一○○至一○二頁);被上訴人自承:D總公司「在給付歷年積欠之總貨款時,對於伊未同意就折讓單折讓之事並無爭議,而為完全之給付」(見一審卷㈠一八○頁、二三四頁背面、卷㈡一二五頁背面及原審卷㈢一六頁背面)。倘若非虛,系爭協議旨在解決D總公司應付貨款總額及被上訴人返還模具準時出貨等迫切爭議事項,被上訴人既不承認前開折讓,自亦不同意扣抵分毫,當事人雙方就該折讓是否欲求一併解決並由D總公司悉數放棄折讓,即非無疑。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據。則系爭折讓單是否包含在系爭協議之和解範圍內,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