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台中縣政府(嗣因合併改制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就設計監造部分,於同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後,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函同意由伊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另就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部分,則由以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之承包商共同承攬,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約定工期為一千日曆天,即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竣工。惟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之因素,三次展延工期,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竣工,共展延工期五百八十九日曆天,依現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計費辦法(下稱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就上開超出原訂工期伊增加之監造費用,給付伊報酬。經以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中「施工監造部分」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為基礎,按展延工期五百八十九日曆天與原訂履約期限一千日曆天之比例計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等情。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工程竣工時計費辦法尚未修正,而被上訴人請求者,又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前之工期展延(監造)服務費用,故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之規定。而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既規定「得予另加」而非「應予另加」服務費,則是否另加服務費,伊自有裁量,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即非有據。況被上訴人未依計費辦法或修正前計費辦法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卻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亦有未合。又縱認系爭重劃工程之最後竣工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報酬,卻遲至一○一年四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五點約定,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本不應准許。詎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審查預算書時,竟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整,致伊可能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及面臨統包商之求償而受損害,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就設計監造部分,與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另就重劃工程部分,則與代表廠商德昌公司簽訂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依該統包暨重劃契約約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一千日曆天(即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竣工,惟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經上訴人三次同意展延工期共五百八十九日曆天,工期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九日曆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實在。雖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關於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與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服務費用「應予另加」,有所不同,且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故本於該管理契約,仍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惟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一、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原意,並審酌若政府機關與工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要求監造人施工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結束,嗣再抗辯該項計費辦法係規定僅「得」追加監造費用,而非「應」負給付義務,自非事理之平。是系爭管理契約關於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時,當解為應加計展期服務費用,始符公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三次同意展延工期均係外力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重劃工程既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洵屬有據。至該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百分比法」計算,可合理反應工期延長所致服務費增加之數額,自屬可採。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即有所據。另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八日向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後,雖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之調解會議中,因兩造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並經該委員會於一○○年十二月七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審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出之調解聲請狀,載明:他造(上訴人)應就系爭採購案,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暨自調解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句;及該二次調解會議兩造代理人均有到場,足見該二次調解會議仍係針對系爭展期服務費請求調解等情,解釋上,可認被上訴人於該二次調解時均有對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且應以第二次調解日期即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請求為準,算至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六個月期間,請求權時效(未)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依約審查預算時,同意統包廠商單方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調高,致伊受有損害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爰以之為抵銷乙節,仍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洵屬有據,惟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究於何時即得行使,應於何時起算?及其所由憑據,僅以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請求,至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六個月為由,遽認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洵屬有據。惟關於該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卻未同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計算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規定計算,是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情形?亦非無疑。況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直接費用、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營業稅。第三項(修正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則明定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百分之三十(見一審卷六九、七十頁)。原判決逕依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應加給之監造服務費,是否未逾上開規定?亦屬不明,而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尤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