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晶 上 訴 人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舜(原名陳行央,David Ch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悅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巾紳維倪實業有限公司、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秀秀(原名奚秀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下稱布萊吉爾公司)乃發明專利第五七五四○七號「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下稱絕世好波公司)則經該公司授權全權處分「NUBRA 」系列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相關民刑事程序及其他維權事宜。詎被上訴人公開販售仿自系爭專利之商品「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下稱系爭商品),侵害布萊吉爾公司該專利權,及絕世好波公司之銷售利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銷燬系爭商品暨排除並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十二萬五千元及絕世好波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布萊吉爾公司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等商品,且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BRA矽膠隱形內衣 」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系爭商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其所採用之薄膜材質與系爭專利之「熱塑性薄膜」材質不同,無均等論之適用,且此二材質相異之處非肉眼所可辨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熱塑性薄膜」究為何材質,以及系爭商品具有上開材質。又伊於九十六年以後即未再販售系爭商品,縱認之前銷售該商品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布萊吉爾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經該局核准並公告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專利主要係關於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包括有一對以增強連接件加以銜接之乳形體,該等乳形體具有一可重覆使用且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供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而且由一連接件以可調整之方式加以銜接,由此可讓使用者得以定製乳溝之深度以及乳房撐起之程度。其申請專利範圍共九項,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一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第二項至第九項則在進一步定義第一項之連接件、乳形體、黏著層及熱塑性薄膜材料等,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應解釋為「具有加熱時能發生流動變形、冷卻後可以保持一定形狀之性質而可用於加熱封合之薄膜材料」。雖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一至引證七,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九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僅稱系爭商品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司特公司)所販售之「 Invisible Bra隱形胸罩」(下稱IB隱形胸罩)之結構、材質相同,其罩杯包覆矽膠材料屬「熱塑性薄膜材料」,且依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書」(下稱亞信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鑑定系爭商品之各乳形體具有一定量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矽膠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品實物之外觀雖與IB隱形胸罩相似,可看出外層包覆薄膜,但無法辨識該薄膜材質為何,難以確認是否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熱塑性薄膜材料」,且上訴人提出之亞信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係就待鑑定物「 Fashion Bra」及「IB隱形胸罩」鑑定侵害第五九二○四四號「一種無背帶式乳罩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或系爭專利,並非就系爭商品鑑定,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排除侵害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亞信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就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文義比對之結果,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一項(獨立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頁、第七項(以上五項均為附屬項)(第一審卷二第一六○頁至一六八頁),其中對系爭商品乳形體具有一定量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矽膠,與系爭專利第一項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亦比對相同(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二頁至一六四頁),此與判斷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攸關,乃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該鑑定意見書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除持上開亞信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之文義比對結果為憑外,復以系爭商品與捷司特公司所販售之IB隱形胸罩結構及材質均相同,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就IB隱形胸罩乳形體之包覆矽膠薄膜材質乃「聚酯型PU」、「熱可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之試驗報告,即均屬「具有加熱時能發生流動變形、冷卻後可以保持一定形狀之性質而可用於加熱封合之薄膜材料」,資以間接證明系爭商品乳形體之包覆薄膜確屬系爭專利所載之熱塑性材質。則系爭商品乳形體之包覆薄膜與IB隱形胸罩乳形體之包覆薄膜材質是否相同,與能否據上開檢驗報告推論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所關頗切。如材質不同,除上開亞信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外,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商品之薄膜材質另提出材質檢驗報告以供判斷、釐清。自有向上訴人曉諭及令其為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必要證據以補充之。乃原審僅以肉眼無法辨識外層薄膜材質,不能依上訴人提出之IB隱形胸罩試驗報告為判斷,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進一步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該部分必要之聲明證據,促其補充未完足之事實或使表示其他之證據方法,亦有未盡是項闡明權行使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