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及對造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均為日盛金控之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則為日盛金控之孫公司;日盛投信與日盛金控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署商標授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日盛投信同意由日盛金控為其申請含有「日盛」及「盛圖」之商標(註冊號 0000000),以日盛金控之名義辦理註冊登記,並授權日盛投信合法使用,日盛投信則不提出異議。雙方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盛投信日後另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登記時,日盛金控應協調其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等商標使用同意書,協助日盛投信取得商標登記。則日盛金控就日盛投信提出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申請時自有交付同意書之義務。日盛金控雖為日盛集團之決策者,然子、孫公司本於獨立法人格,尚不受系爭備忘錄、協議書之拘束。日盛銀行、日盛證券、日盛期貨等三人(下稱日盛銀行等三人)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亦不得以其單純沉默認為有默示同意,自無交付同意書之義務。日盛金控及日盛銀行等三人既均否認有同意日盛投信申請系爭商標,日盛投信以該四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商標嗣雖遭評定撤銷註冊確定,惟「商標註冊」與「商標使用」係屬二事,日盛投信可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上不安地位並未因而除去,仍難謂無確認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依證人陳國和即日盛金控原法定代理人所為未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同意之證言,認已足判斷日盛銀行等三人均未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未依日盛投信之聲請傳訊證人陳國和、蔡淑媛、劉青雲等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日盛投信及日盛金控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