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上 訴 人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榮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 上訴 人 李添財 被 上訴 人 周昌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及另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連棟廠房發生之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所承租祝榮成公司與訴外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共有之三五九之七號廠房範圍內微小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引發。雖被上訴人李添財為志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執行,被上訴人周昌翰為廠長,負責該廠區業務,然祝榮成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二人有何決策失當、堆放易燃物品超過安全標準,或如何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當防火安全措施不作為之疏失,尚難令其二人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火災既係自志成公司所管領廠房內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發生,志成公司未證明其已盡防止火災發生及對受僱人監督之責任,即應就其受僱人(不詳)未注意防止該火災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就其承租廠房之損害部分,無庸賠償;延燒之其他廠房七間全毀、三間半毀(包括因救火破壞者),依受損廠房起造時之價格,扣除材料折舊,祝榮成公司共有比例等計算,祝榮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廠房毀損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其他燒毀廠房除三五九之二三號房屋係由祝榮成公司與高張力公司共同出租,祝榮成公司就此受有三萬元租金損失外,其餘廠房均係由高張力公司出租,高張力公司雖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部分所失之租金利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祝榮成公司,然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二年,志成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是祝榮成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與李添財、周昌翰連帶賠償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本息,其中請求志成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為正當,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審以祝榮成公司與高張力公司合資興建廠房時,未區分工料價格,經時多年無法證明其各自分配比例,乃斟酌該建物之材質等一切情狀,以總工程款之半數為材料價值予以折舊,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祝榮成公司及上訴人志成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