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上 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上 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被上訴人 傅浩然 梁文晶 蕭瑩誌 余國鋒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被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爰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啟寶公司與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逾啟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啟寶公司並未將股東通謀虛偽、未為背書或為一部轉讓之股權變動,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由合法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定額而為決議者,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僅得由股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本件上訴人為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啟寶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啟寶公司董事會名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之啟寶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影本可稽。上訴人既主張啟寶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該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則於啟寶公司股東未訴請法院撤銷,且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前,系爭股東會作成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非不成立。因該決議所成立之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亦非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原審以啟寶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作成之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並非不成立,亦非無效,所持見解自有可議。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是否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與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成立,及啟寶公司與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