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上 訴 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對造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燦坤公司積欠伊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同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嗣於訴訟中陸續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欠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上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清償,燦坤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清償,應支付伊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燦坤公司給付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其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判決(廣漢公司起訴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燦坤公司給付貨款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廣漢公司其餘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燦坤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廣漢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燦坤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廣漢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燦坤公司給付廣漢公司系爭遲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廣漢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廣漢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伊前採購經辦員王靖凌原為夫妻,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仍同居,廣漢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關於「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約定,應依約支付伊懲罰金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扣除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廣漢公司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傭、年度退傭、國際條碼扣款、績效獎勵(下合稱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暨懲罰金五百萬元後,伊已無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廣漢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廣漢公司在第一審請求燦坤公司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燦坤公司其餘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廣漢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燦坤公司再給付廣漢公司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廣漢公司其餘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廣漢公司即依約出貨予燦坤公司,燦坤公司積欠九十四年八月、同年九月貨款依序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嗣於訴訟中陸續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廣漢公司,系爭採購合約於斯時終止;燦坤公司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尚未向廣漢公司收取之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曾簽立與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相同之契約,斯時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時任燦坤公司採購經辦員王靖凌之配偶,渠等雖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系爭採購合約記載廣漢公司之地址為王靖凌父母之住處,且陳淑卿於離婚後仍與王靖凌及其親屬互動頻繁,並有資金往來。燦坤公司之採購流程,由其採購經辦及採購主管王靖凌擬具供貨廠商之查核建議,經其法務部門就採購條件表示意見後,由其董事長批示,足見王靖凌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具有實質影響力。王靖凌於九十三年間在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記載:「此廠商(廣漢公司)為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價格反應可比聯強、建達等經銷代理商快三天左右,此供應商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體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體競爭力更強,反應更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體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取更高利潤」、「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惟廣漢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設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距其於同年九月間與燦坤公司第一次簽約時僅二個月,其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占其銷售額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上開記載顯非事實。王靖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予第三人李勳男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其與陳淑卿係夫妻,難謂燦坤公司於訂約時知悉陳淑卿係王靖凌之配偶。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廠商給予燦坤公司員工利益,使該員工無法盡其忠誠義務,致損及燦坤公司之利益。廣漢公司係為與燦坤公司交易而成立,實際上亦以對燦坤公司供貨為其主要業務,其利用負責人陳淑卿與燦坤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王靖凌有配偶關係,與燦坤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其情形較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所定情事嚴重。且廣漢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匯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予王靖凌之姊王瑩凌,於同日提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由陳淑卿以訴外人王臥龍名義匯款予王靖凌,而廣漢公司與王瑩凌並無商業往來,其復不能證明上開二筆匯款係為清償對王靖凌之母王陳幼仔之借款本息,堪認廣漢公司與王靖凌、王瑩凌間有類似饋贈之行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燦坤公司得依該約定向廣漢公司收取懲罰金。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訴外人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盟公司)採購「勝創256MB DDR333」記憶體四件,平均單價六百九十八元,其於同年月向廣漢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三千件,平均單價八百八十元,價差共計五十四萬六千元。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廣漢公司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一千五百零七件、二千件、三千件,單價依序一千七百十元、一千九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元,其於同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二千件,單價一千五百六十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一千五百件,單價一千五百六十元,有杰盟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下稱系爭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燦坤公司九十四年八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下稱系爭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可稽,以合理單價一千五百六十元計算,燦坤公司向廣漢公司採購上開商品多支出價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審酌燦坤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月應給付廣漢公司之貨款共計二千零九十九萬零七十三元,期間廣漢公司匯予王靖凌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月間向廣漢公司採購商品多支出價金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情,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過高,應減至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系爭合約終止時,燦坤公司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 條及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付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 條約定,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尚未收取之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為月結四十五天,燦坤公司原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同年八月份貨款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同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廣漢公司未指定抵銷及抵充之順序,應就先屆清償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先為抵充,則扣抵上開退貨款、退傭費用、懲罰金及清償之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尚欠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燦坤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用以抵充餘欠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其餘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則抵充同年九月份貨款,抵充後,尚欠二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燦坤公司應就上開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予廣漢公司。故廣漢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燦坤公司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燦坤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同年八月份貨款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同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尚未收取之退傭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懲罰金三百五十萬元,嗣於訴訟中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不足清償所欠全部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燦坤公司為上開清償時,有否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廣漢公司未指定抵銷及抵充之順序為由,謂應就先屆清償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為抵充,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認燦坤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時,尚欠已屆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則倘燦坤公司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抵充。乃原審竟謂燦坤公司清償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抵充九十四年八月份餘欠貨款,其餘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抵充九月份部分貨款,燦坤公司尚應給付廣漢公司上開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及尚欠九十四年九月份貨款二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次查原審先認廣漢公司利用其負責人陳淑卿與燦坤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王靖凌有配偶關係,與燦坤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其情形較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所定情事嚴重,且廣漢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匯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予王靖凌之姊王瑩凌,於同日提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由陳淑卿以訴外人王臥龍名義匯款予王靖凌,堪認廣漢公司與王靖凌、王瑩凌間有類似饋贈之行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繼認廣漢公司僅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匯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予王靖凌,及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價格高出其他廠商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先後論列不一,自有可議。又廣漢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係燦坤公司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所載各項交易金額、數量之依據,難認為真正,且依所載內容,益徵記憶體模組產品於同一時期之交易價格,因交易對象之交易條件而異,交易數量並非決定價格之唯一因素;系爭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係杰盟公司採購勝創記憶體產品之交易分析表,非燦坤公司所為交易,且該表未記載各筆交易之時間、售價,不能據之認定燦坤公司向其採購同一商品之價格偏高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六頁背面)。原審未予查明,逕謂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向廣漢公司採購之商品價格高出其向其他廠商採購同一商品之價格二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而受有損害,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