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 訴 人 黃品靜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英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一○二年一月三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9所示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零一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企業社投資二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五萬 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十萬元,共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 十五元。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匯予或交付共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元予其父親黃○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意思借予黃○財,應與黃○財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價值共九十八萬元、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存款一百零四元、八百十元,及上開對其父黃○財之借款債權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元,共九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十四元,扣除其婚前財產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為八百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七百五十七萬零九百十六元,應平均分配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即其法律效果為何?係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原審根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匯予或交付共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元予黃○財之事實,判斷其二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違背不干涉主義。上訴論旨,執此指摘,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