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謝家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 LINE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艙位互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嗣後之增補契約,詎上訴人明知其係與訴外人香港德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竟於一○○年十一月間香港德翔公司攬貨之貨櫃起火後,為擔保其因失火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無視系爭契約之明文,逕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伊之船舶(「TS Taipei 」輪),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船舶遭扣押,並無法藉本件訴訟除去侵害,顯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導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商議及履行,並由其經理Gavin To簽約,嗣後被上訴人又開立發票予伊,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況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董、監事幾乎相同,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卻圖以香港德翔公司規避契約責任,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亦應視為同一公司,同負契約責任。否則,香港德翔公司亦屬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係以:查被上訴人登記英文名稱原為T.S.International Co.,Ltd,九十九年間更名為T.S.Lines Co.,Ltd.,香港德翔公司 英文名稱則為T.S.Lines Ltd.,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首頁記載:「……and between T.S.Lines Ltd.,( hereinafter refer to as“TSL”)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HongKong and 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hereinafter referto as“CNC”)……」等語,簽約當事人為T.S.Lines Ltd.(即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董、監事幾乎相同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香港公司註冊處週年報表為證。惟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係分別依我國、香港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部分董、監事相同,即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董、監事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之經理人Gavin To,係經香港德翔公司授權,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此乃依循該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十六年間,簽訂艙位僱租合約及聯合營運契約之合作模式,上訴人已不能諉稱不知簽約對象。又香港德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洽商並簽立一切航運合作契約等情,有管理顧問合約(下稱顧問合約)可參,被上訴人因此指派員工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商談增補契約條款,縱上訴人不知有顧問合約,亦不影響香港德翔公司與其簽約之效力。再依增補契約No2、No3前言所載,僅係補充系爭契約及西元二○○九年八月十八日增補契約No1 之條款,並非另締新約,該增補契約No2、No3卻將契約當事人更改為被上訴人,顯已逸脫補充條款性質,故被上訴人或香港德翔公司,甚至上訴人均未簽署該二份增補契約,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取代香港德翔公司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基於顧問合約,代香港德翔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境外交易所得,對照上訴人出具請款單對象皆為香港德翔公司,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其營業稅率為零,並蓋有香港德翔公司市場營運部門圓戳章等情相符,殊不因香港德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代其向上訴人收款,而改變系爭契約交易主體,亦不因銀行交易明細表上,匯款人香港德翔公司記載與被上訴人相同聯絡地址,被上訴人即因此成為交易當事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與香港德翔公司代理權之行為,所辯香港德翔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為除去系爭契約關係之不安狀態,始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在香港已有訴訟進行中,為求訴訟經濟及防止判決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予裁定停止,並提出香港法院裁定為證(一審卷四三頁、五五至五八頁、原法院卷一四頁),該繫屬香港法院之事件是否與本件訴訟相同或可以代用?原法院未遑深究,徒以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之,即謂其聲請無據,而未進一步審認是否合於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始足以判斷,此於他造否認該文書實質證據力時,並應依首揭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該文書內容何以能評價及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之意見,其判決理由方得稱為完備。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顧問合約已表示爭執其實質真正(原法院卷一一二頁背面),原法院未注意審究明確,並依上開意旨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該顧問契約具實質證據力之意見,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該顧問合約,指派員工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商談契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應視為同一公司而負契約責任一節,並於原審指稱:該二公司法律人格雖有不同,惟公司董事幾同,又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相合,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參以系爭契約自決策、簽訂、履行及事故善後處理等觀之,兩公司形異而實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所本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等語(原法院卷一三一頁以下),原審對此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係為除去系爭契約關係之不安狀態,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