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 訴 人 黃錫欽 林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上開判決係命上訴人黃錫欽、林震慶給付被上訴人依序一百萬元、八十萬元本息,並諭知上開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該判決所命給付,於八十萬元本息範圍內,具互相競合關係,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自為其中金額最高者即一百萬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