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上 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君賢變更為陳國隆,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註冊公告第○一四○八五○○號「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申請,當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蕭萬德,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解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蕭萬德代表伊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成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惟該同意書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均未經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對伊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蕭萬德共同侵害伊商標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即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蕭萬德所合法簽訂;縱該同意書之簽訂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依其與楊智欽簽訂之前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對楊智欽負有移轉商標申請權之義務,不得主張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應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事實,參照一○○年五月間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系爭商標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斯時楊智欽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蕭萬德係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訂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嗣安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蕭萬德,解除其董事長職務,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通知,其董事長職務即已解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收到安有公司寄來之改派董事存證信函止,未曾聽聞蕭萬德提及此事,則楊智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蕭萬德印章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指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商標註冊權更正轉讓手續,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即非屬侵權行為。嗣智財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註冊公告登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此一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亦即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持前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商標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喪失該商標之商標申請權人地位,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伊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尚未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即已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萬德仍有權代理該公司執行業務,其中協議書更早在安有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解除蕭萬德董事職務前之同年十月三十日即經簽訂,應屬合法有效,且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楊智欽負有移轉商標申請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與他人簽訂之合約,縱未經董事會決議,亦不得任指該合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五二、七一頁、八四頁背面及八五頁),此與蕭萬德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訂各該協議書、同意書時,楊智欽是否善意及其效力如何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遽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