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曾美貴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 訴 人 林堂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堂焜之上訴及上訴人曾美貴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曾美貴主張:伊因訴外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有侵害伊配偶許良成創作,而登記妹婿即訴外人林國樑為專利權人之「流理台間之烘碗機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疑,乃委託對造上訴人林堂焜處理該侵害專利訴訟事務(下稱系爭專利訴訟事務)。詎林堂焜竟虛構名目,諉稱須支付規費、疏通相關人員等,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詢問案件進度及要求提出規費單據,林堂焜則藉詞拖延,經伊自行查訪後得知本件處理費用至多僅須五十萬元,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堂焜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林堂焜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中,以林堂焜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下稱名人事務所),被上訴人應就林堂焜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林堂焜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如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第一審所命林堂焜之給付,與林堂焜連帶為給付之判決。(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四百元本息部分,駁回曾美貴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堂焜則以:伊未受對造上訴人曾美貴委任處理前揭侵害專利事務,縱有侵權行為,曾美貴亦非被害人。又伊雖有受領系爭款項,但部分用以支付代辦林國樑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取得專利之報酬及規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曾美貴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堂焜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對造上訴人曾美貴追加之訴部分,除判其勝訴確定之十萬八千四百元本息外,則駁回曾美貴其餘追加之訴,係以:林堂焜受託處理系爭專利訴訟事務,向曾美貴收取系爭款項,其中七萬八千元、八萬九千元及一萬元係匯入名人事務所設於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該訴訟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判決林國樑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四萬三千六百元,委任律師之費用則為十二萬元。另林堂焜於曾美貴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曾交付曾美貴發票日為一○○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一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證人林國樑、許惠貞之相關證述,及參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函覆,暨相關支票兌領等情,堪認曾美貴為系爭專利訴訟事務之實際委任人,且林堂焜收取系爭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元款項,顯逾前揭處理系爭專利侵害訴訟之合理金額,扣除匯入名人事務所之十七萬七千元,及非由林堂焜兌領之票款九萬五千元後,林堂焜計超額支領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元,且曾美貴所受此損害與林堂焜假藉其他名目令其為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美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堂焜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自應准許。另林堂焜係被上訴人所負責名人事務所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知悉曾美貴委任林堂焜處理系爭專利訴訟事務。而林堂焜上開侵權行為係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監督之責。是曾美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堂焜連帶賠償損害,固屬有據。惟審酌曾美貴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匯出最後一筆款項二萬元予林堂焜後,林堂焜即避不見面,且更換手機號碼,及系爭專利訴訟經智財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判決駁回林國樑再審之請求等情,曾美貴斯時應已知悉林堂焜上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曾美貴遲至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始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受領曾美貴匯至名人事務所銀行帳戶之款項十七萬七千元,扣除系爭專利侵害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四萬三千六百元、委任律師費用四萬元等必要費用,共八萬三千六百元,再加計另筆經名人事務所背書轉交第三人兌領之一萬五千元票款後,被上訴人受領十萬八千四百元,雖無法律上原因,而使曾美貴受有損害,曾美貴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但逾此本息依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林堂焜於原審陳稱:對造上訴人曾美貴以撤回刑事告訴,不再追究伊刑責作為和解條件,而自伊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由曾美貴所提另案刑事詐欺訊問筆錄(一審卷一三二頁背面)所載及證人許惠貞之證述(原審卷七七頁背面)以觀,似非子虛。果爾,曾美貴與林堂焜間就本件所涉刑事詐欺事件是否已成立和解?倘已成立和解,其本質究係創設性抑或認定性之和解?核與曾美貴得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判斷,所關頗切,而亟待進一步釐清。況曾美貴告訴林堂焜刑事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一審卷七○頁至七三頁),且又未見林堂焜有承認曾美貴所指其多次飾詞要繳規費、請法官吃飯、疏通技術官、智慧財產局人員之情形,則林堂焜有無曾美貴所稱詐欺不法行為,亦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林堂焜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曾美貴知悉林堂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二事。原審未說明何以曾美貴於交付林堂焜最後一筆二萬元後,林堂焜即避不見面,且更換手機號碼,或智財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駁回系爭專利權訴訟時,其即已知悉林堂焜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及被上訴人應與林堂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所由憑據,徒以「衡情」「應知」等詞,為曾美貴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之認定,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要難謂合。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審既准許曾美貴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惟就被上訴人所獲利益部分,僅審究匯至名人事務所之十七萬七千元,對於林堂焜受領逾該部分之款項,何以非屬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則未令雙方為辯論及聲明證據,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當。林堂焜、曾美貴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堂焜、曾美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