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 訴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晃 上 訴 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再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冷凍設備損害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主張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遭到燒毀,係因對造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僱用對造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拆除相鄰圍牆,使用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時,乙炔之火花與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所致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履勘認為起火處應在工廠北側噴漆室東側附近,起火原因排除敬神祭祖、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機械磨損、電線短路等因素。且現場實驗結果,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冒出濃密黑煙;煙蒂接觸漆粉,係產生大量白煙及惡臭,三十分鐘內不會起火,有勘驗筆錄可稽。依證人即現場工人黃順進證述:伊看到時,火一下子就很大了,濃煙是黑的,當天是八點十分左右開始工作,於八點四十分左右叫推高機將水泥空地東側及部分南側圍牆推倒,以方便出入,圍牆推倒後,伊與工人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於九點五十分左右聽到轟一聲,發現有火災等語。另參酌證人即現場工人郭奇元及全存保公司員工王裕豐之證詞,可知呂國寶於火災當天進行推倒圍牆及切割鐵條之工程,現場工人黃順進等人於殘斷之圍牆腳進行乙炔切斷鐵絲網工作,切割之火花掉落於圍牆外側,引發系爭火災,並向全存保公司之員工王裕豐求援。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黃順進表示切斷工作在八點半左右即完成…火災發生於九點五十分,距離切割時間已經一小時又二十分鐘…故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然黃順進嗣於該局調查時證述圍牆推倒後,伊與工人便利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約九點十五分切割完畢云云,所陳切割完畢時間前後不一;況依照片顯示,圍牆尚有二條鐵絲未以乙炔熔斷,足見黃順進等人於火災發生時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高雄消防局依黃順進不實之陳述,臆斷系爭火災係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之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瑞利公司、呂國寶辯稱系爭火災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之雜草起火燃燒云云,洵屬無據。瑞利公司提出其與呂國寶訂定之「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施作範圍不包括圍牆之拆除,且該公司自陳僱工拆除圍牆,係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可見其已自認圍牆拆除及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係另行僱工為之。其既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嗣後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效力。全存保公司主張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間,就拆除圍牆及以乙炔切割鐵絲之工作有僱傭關係,應可採憑。又黃順進、郭奇元為呂國寶之員工,有呂國寶出具與瑞利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同意書可按,屬呂國寶之使用人,渠等以乙炔切割圍牆之鐵絲時不慎產生火花,肇致系爭火災,呂國寶自應就渠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全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瑞利公司、呂國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全存保公司請求損害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半成品及原料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全存保公司為製造工廠,衡情不可能沒有原料及半成品,且依證人曾智賢證述:原木有部分還保存完整,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蠻多沒有被燒到等語,卷內復有未被燒毀之原木照片,全存保公司主張受有半成品及原料損害,應屬可採。然其未提出進貨之相關憑證,曾季國會計師僅依其陳述逕自推論損害為二千萬元,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正確性有疑。爰審酌資產負債表乃全存保公司委請報稅代理人所製作,應本於職責翔實為之,且未預見日後供作賠償之斟酌,具有參考性。全存保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欄之金額,依序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平均每年存貨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以之作為該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洵屬合理,其餘請求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不應准許。㈡系爭廠房損害五百三十四萬元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系爭廠房(A、B、C、D區)之B、C(共三百九十七坪)、D區(四十八坪)共四百四十五坪為其所興建,以每坪一萬二千元計算,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依八十二年航照圖顯示,A、B、C區於全存保公司向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全存保公司雖稱B、C區乃蘇木連於八十二年間興建後贈與該公司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觀之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依九十一年六月航照圖製作之都市計畫圖,可知A區為鋼鐵造,B、C區乃無牆式遮雨棚鐵架形式之拖棚,是否係獨立於A區之建物,已有疑問,況全存保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房屋及建築」欄記載為零。另火災後之九十三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廠房C區之RC建物(辦公室)及D區之新噴漆室(四十八坪)並未受到火災波及。是全存保公司不能證明B、C區為其所有,D區又未受損,其請求該部分之賠償,洵屬無據。㈢木材加工設備損害一千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依全存保公司聲請保存證據事件(原審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號)卷內照片(編號十一至四七、四九至八五等)顯示,其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木材加工設備之損失。但照片顯示相關機器已生鏽,且殘缺不全,並非新品。全存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雲林縣設立,於同年間遷至高雄,其就設立之初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並未舉證,且使用期間未逾二年,若請原出售廠商出具證明,應非難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欄記載為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亦記載為零,可見係非屬稅務上資產耐用年限之物品,而未予列計,此機械設備應依行政院頒「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限七年,計算其殘值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始屬公允。全存保公司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不應准許。㈣消極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全存保公司於災後針對其應履行之訂單,申請延期交貨,然就無法延期交貨者,則以每套八百元向同業洽購三千四百十一套交付,以維信譽。其就交付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之課桌椅,一套多支出一百元,二校訂購數共七千六百八十五套,因而受有多支付款項之消極損失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應得請求賠償,至其餘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不應准許。㈤訴外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寄放冷凍設備損害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六元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王田公司自國外進口冷凍設備,運抵後寄放於系爭廠房,遭系爭火災燒毀,受有包括螺旋式急速冷凍機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九百二十三元、運費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進口稅金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報關費用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共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螺旋式急速冷凍設備之英文說明書、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通知單為證,足認上開冷凍設備確遭燒燬。而王田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美金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九元(折合新台幣為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以支付貨款,有信用狀申請書可稽;加上訂購合約書第九條記載「已收到訂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共計已付九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然該設備既未開封或安裝試車,自無折舊問題,且王田公司無支付安裝試車後應給付款項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應以此為限。全存保公司受讓王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九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其餘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不應准許。綜上,全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因而除確定部分(成品之損害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本息、宜吉企業有限公司寄放物品之損害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外,將第一審所為全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全存保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審誤載為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全存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欄,係包括商品、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物料等項;其於九十二、九十五年期末之存貨,依序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均係商品,九十三年期末之存貨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則係製成品(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一九五、一九七、一九九、二○一頁)。而該公司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組裝完成商品之損害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本息,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所受「商品」與「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顯然有別。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全存保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之金額平均計算,認其受有半成品及原料損害金額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不無可議。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全存保公司主張木材加工設備為其所有,因系爭火災燒毀受有損害(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六二頁反面,卷㈢第九八頁);瑞利公司、呂國寶抗辯:全存保公司應就該等設備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其無法提出設備採購合約、驗收紀錄、發票進項憑證、付款單據等客觀證明,足見未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六二頁反面、七一頁)。而全存保公司就其於九十一年間設立之初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並未提出證明,且其九十一年期末資產負債表之「機械設備」欄之金額為零,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經全存保公司舉證上開設備為其所有,即以該等設備並非新品,非屬稅務上資產耐用年限之物,該公司始未列計非營業損失為由,遽認其受有木材加工設備損害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未免速斷。再查,原審認定全存保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就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之課桌椅無法延期交付,遂向同業以八百元價格,洽購三千四百十一套等情。然依全存保公司對陽明國中提出之報價單、其與福山國小間採購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記載,課桌椅之單價依序為七百十六元、七百三十四元(見原審更㈡卷㈢第二一一、二一七頁)。則該公司以每套八百元向同業洽購,每套僅分別多支出八十四元、六十六元,且共洽購三千四百十一套。原審疏未注意,逕以全存保公司每套課桌椅多支出一百元,共洽購七千六百八十五套,進而計算該公司所受之消極損失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自有可議。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貨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王田公司進口螺旋式急速冷凍機設備,並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以支付部分貨款,設備運抵後置於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毀,既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該冷凍設備之售價,能否謂非屬王田公司為取得該資產之代價,而為其成本之一部分?倘該公司為進口上開設備而支付運費、進口稅金及報關費,能否謂非屬取得該設備之必需費用,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開冷凍設備未開封使用,即謂無折舊問題,並有未合。全存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冷凍設備損害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瑞利公司、呂國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全存保公司請求給付半成品及原料損害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系爭廠房損害五百三十四萬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消極損失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各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全存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全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瑞利公司、呂國寶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