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上 訴 人 賴銘棟 賴銘河 賴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下稱賴銘棟等三人)主張:伊係訴外人賴其昌、賴陳金滿之子,賴陳金滿死亡後,賴其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洪碧梅結婚。賴其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賴其昌除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洪碧梅名下之四筆土地,係賴其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支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所買受;洪碧梅於九十六年間在訴外人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依序投資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三千元;洪碧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在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買賣茂迪、奇美股票,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融券回補日,按收盤價計算,洪碧梅得領回融資保證金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洪碧梅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賴其昌在訴外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二百十萬元,電匯至其在訴外人寶華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一百四十一萬元存款中之十五萬元、編號7所示之存款中之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中之一百萬元(其餘六百萬元為賴其昌之婚前財產)、編號8、9、12所示之存款、編號5所示之9663-UE號國瑞汽車,均為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後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亦為賴其昌之遺產。洪碧梅於九十六年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有二筆定期存款共一百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屬賴其昌之遺產。伊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除提領賴其昌之存款共計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以勞保喪葬補助六萬三千元支付外,不足八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八元,洪碧梅應依比例負擔。賴其昌之遺產,扣除洪碧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取回之數額後,其餘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伊得請求分割等情,求為將賴其昌之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洪碧梅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四筆土地,伊與賴其昌依序出資五十萬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購入,而登記在伊名下,賴其昌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在訴外人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六百萬元匯入伊在同銀行之帳戶,二者均係賴其昌贈與伊,非屬賴其昌之遺產,亦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若認上開六百萬元屬賴其昌之財產,其性質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對造上訴人賴銘棟等三人所收之奠儀,應列入賴其昌之遺產。如認伊應分擔賴銘棟等三人支出之喪葬費及遺產稅,亦應自分擔款中扣除伊曾支付之手尾錢四萬六千元。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伸港郵局帳戶,伊於婚前已有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存款,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復基於受益人地位而受領前夫陳振雄死亡之保險金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扣除後,已無餘額。賴銘棟因營業所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賴其昌受贈訴外人和悅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之股權,該股權應列為賴其昌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賴其昌係賴銘棟等三人之父,賴其昌之原配偶賴陳金滿過世後,賴其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洪碧梅結婚,賴其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其昌之繼承人。賴其昌與洪碧梅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賴其昌死亡時,所遺財產為: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總價值為七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其中屬婚前財產部分為七百零二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屬婚後財產部分為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12所示之財產為賴其昌婚前財產。附表一編號9、10、編號13、14、15為賴其昌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碧梅名下四筆土地,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同年月十四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買賣價金中之五十萬元由洪碧梅支付,其餘價金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賴其昌支付。賴其昌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戶,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轉存六百萬元入洪碧梅在同一銀行之帳戶。賴其昌死亡時,如附表三編號11之財產,其中洪碧梅在伸港郵局之三筆定期存款,總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係洪碧梅之婚前財產,其餘洪碧梅在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十五萬元,係洪碧梅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5、8、9、12之財產,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編號5之國瑞汽車,其價值兩造同意以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附表三編號7 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於賴其昌死亡時之數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惟洪碧梅婚前已存有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存入洪碧梅前夫之死亡保險金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賴其昌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以賴其昌之存款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支付。賴其昌之勞保喪葬補助金額為六萬三千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510-1、510-2建號房屋,均坐落彰化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係訴外人賴錦姿所有。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他人之房屋。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名下已無任何股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彰化縣伸港鄉伸股213-3、213-4、213-5、213-6地號四筆土地,係洪碧梅與賴其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入,登記在洪碧梅名下,其價金洪碧梅出資五十萬元(佔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賴其昌出資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佔百分之八十八點二三),無證據證明賴其昌有贈與洪碧梅之意思,應以該四筆土地經鑑定之價值五百二十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之百分之八十八點二三即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列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名下已無任何股票,賴銘棟等三人亦未舉證證明洪碧梅婚後至賴其昌死亡期間,所處分之股票係以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九十六年間洪碧梅名下之富鼎公司、晶豪公司之股票投資,不應計入賴其昌之遺產,亦不應計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賴銘棟等三人雖主張:賴其昌原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經洪碧梅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提領六百萬元轉入洪碧梅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內,此六百萬元應屬賴其昌之遺產;洪碧梅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存入其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二百十萬元,係洪碧梅同日自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匯入,此二百十萬元亦為賴其昌之遺產,若非遺產,至少屬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按移轉財產之原因眾多,有借貸、贈與、信託、買賣、為規避課稅而寄放等,不一而足,洪碧梅未舉證證明賴其昌移轉上開六百萬元及二百十萬元存款予伊時,有贈與伊之意思,尚難認賴其昌係將之贈與洪碧梅,上開六百萬元屬賴其昌之財產。至該六百萬元之來源,雖為賴其昌於八十八年間既有之存款,但該筆存款既經賴其昌多次以定期存款方式逐年轉存,最後將之轉為洪碧梅名下,其每一次之轉單續存,與銀行間均發生一次之金錢寄託關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中途解約轉存洪碧梅名下,其時間係在洪碧梅與賴其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結婚之後,自已非賴其昌八十八年間原來之存款債權,該項存款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賴其昌生前縱曾移轉二百十萬元至洪碧梅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然該二百十萬元目前已不存在,自難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洪碧梅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二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已依序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到期解約,賴其昌死亡時已不存在,且賴銘棟等三人不能證明洪碧梅係為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存款不應列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賴銘棟等三人所收之奠儀不得列入賴其昌之遺產而予分割。賴其昌死亡後,賴銘棟等三人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除以賴其昌之郵局、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款,及勞保喪葬補助支應,尚不足八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八元,洪碧梅不能證明伊支出手尾錢四萬六千元,就上述八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八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其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洪碧梅名下之兆豐公司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日、十二日共計支出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屬融券賣出之保證金,該保證金能領回之數額,應以賴其昌死亡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三天(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融券回補日,則第三天融券交割日之收盤價計算,洪碧梅能領回之保證金為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應列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7 所示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於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於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前已存在,應予扣除,以扣除後之餘額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碧梅在伸港郵局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存款,係洪碧梅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洪碧梅之剩餘財產。洪碧梅在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十五萬元,係洪碧梅之婚後財產。賴銘棟係向賴其昌買受和悅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不應列入賴其昌之遺產。綜上所述,賴其昌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附表一編號9、10、1 3、14、15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共計一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洪碧梅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婚後財產欄所示,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洪碧梅與賴其昌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除以二分之一,賴其昌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中之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元為洪碧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賴其昌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2,價值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洪碧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元,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 3之債務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一千三百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八點五元。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四分之一,故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洪碧梅可自賴其昌之財產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剩餘財產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元及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共計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元。賴其昌如附表二編號1 之四筆土地,登記在洪碧梅名下,賴銘棟等三人亦主張此四筆土地分給洪碧梅,故將此四筆土地分歸洪碧梅。附表二編號1 之四筆土地,其價值為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洪碧梅另可分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附表二編號2 賴其昌所有之六百萬元,目前存在洪碧梅名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其中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分歸洪碧梅,其餘三百六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分歸賴銘棟等三人平均分配,賴銘棟等三人請求洪碧梅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編號13至編號15之股票,賴銘棟等三人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爰分由賴銘棟等三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 之遺產,總計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扣除喪葬、遺產稅申報之債務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後,剩餘一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分歸賴銘棟等三人,每人各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第一審於判決主文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容有未合。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及准予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駁回賴銘棟等三人在第一審請求准予分割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賴銘棟等三人主張:系爭六百萬元定期存款,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自賴其昌在花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轉存定存,並於到期後,逐年續存,該款係賴其昌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洪碧梅與賴其昌之夫妻財產內,洪碧梅不得請求分配,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年六月十七日(一○○)政查字第四六一八九號函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七頁、二四頁至二六頁),原審亦認該六百萬元係賴其昌在八十八年既有之存款,經賴其昌多次以定期存款方式逐年轉存。似此情形,能否謂該款非賴其昌之婚前財產而為其婚後財產,自茲疑問。原審未查,遽謂該存款為賴其昌婚後始向花旗銀行新取得之金錢債權,係賴其昌之婚後財產,已有未合。倘上開六百萬元係賴其昌之婚前財產,即攸關賴其昌與洪碧梅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及賴其昌遺產之範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准予分割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賴銘棟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賴銘棟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碧梅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