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建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二)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伊訂購自行車零配件,伊已依約交貨,詎被上訴人竟仍積欠伊自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交貨次月首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向上訴人訂購中心螺絲(下稱系爭螺絲),組裝自行車剎車夾器(下稱剎車夾器),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竟發生螺絲斷裂情形。速聯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下稱美國消安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剎車產品,同時要求伊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伊因而補交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支剎車夾器予速聯公司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絲缺乏約定品質,致伊受有重新製作剎車夾器之損害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補送剎車夾器之空運運費及出口稅捐一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由速聯公司代為採購剎車膠塊之費用、運費及進口關稅二百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以上金額計二千零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而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螺絲計一萬五千個,占伊補正之剎車夾器中之58.54%,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損害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並以之抵銷前揭貨款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抵銷後損害賠償餘額六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加計自上訴人收受伊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嗣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上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逾上開反訴聲明本息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復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曾先後向上訴人訂製腳踏車零件,尚欠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貨款共計六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另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螺絲,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交予上訴人以64鈦合金材質生產製造,採購單編號分別為ꆼPU0000000 (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0),規格分別為49mm、34mm,單價分別為七十五元、五十五元,上訴人交貨數量各為五千支;及ꆼPU0000000 (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0),規格、單價同前,上訴人交貨數量各為二千五百支。訴外人寓承防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寓承公司)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由上訴人將螺絲送請寓承公司進行耐落膠之加工,以達防止螺絲鬆脫。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後,曾向訴外人甫剛有限公司(下稱甫剛公司)訂製螺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曾會同兩造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人員至被上訴所屬工廠,勘驗遭速聯公司退貨之螺絲,由鑑定人員隨機採樣五組(其中二組外包裝標示寓承防鬆螺絲),並由被上訴人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人員連同被上訴人所提由甫剛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一組(供作對照組)共計六個樣品進行測試,每個樣品用同樣方法測試,其中No.2棧板所取樣的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其餘樣品均符合標準,有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稽,復經鑑定人陳勤志證述明確,足見採樣送鑑定之螺絲確實發生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課長廖肇熙證稱因上訴人交付之螺絲發生瑕疵,被上訴人經速聯公司通知並要求重新製作剎車夾器後,始轉向甫剛公司訂購螺絲;而甫剛公司製作之螺絲,其螺絲表面光亮、螺紋鋒利,螺絲底部有小凹洞,與送鑑定後留存之樣品螺絲,外觀較灰暗、螺紋較鈍、底部並無凹洞不符,足認鑑定有瑕疵之螺絲並非甫剛公司製造之螺絲,上訴人為生產製作螺絲之專業廠商,被上訴人所欲訂購螺絲之供貨廠商,均須先經速聯公司認證通過,上訴人並無產能無法應付被上訴人訂貨需求情事,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螺絲之同時段,當不會再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若被上訴人果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則身為競爭廠商之上訴人豈會不知情,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於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對其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拉太公司)以供應材料有瑕疵為由,主張以一千一百萬元損害賠償抵銷加拉太公司之貨款等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鑑定有瑕疵之螺絲確為上訴人所交付一節,應堪採信。系爭螺絲之瑕疵乃屬材料材質成分不符之瑕疵,顯非被上訴人驗收過程所能知悉,而被上訴人於接獲速聯公司通知後,旋即停止生產線並通知上訴人,未逾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時效,且系爭螺絲前揭材質成分瑕疵,於經驗法則上,不會因交貨後一年期間另因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有前揭材質成分瑕疵,致剎車夾器發生螺絲斷裂,影響自行車之行車安全,經速聯公司全面回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系爭螺絲發生斷裂後,被上訴人應速聯公司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重作並交付速聯公司之剎車夾器數量達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個,以剎車夾器最低出貨價格計算,計為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又被上訴人為交付無瑕疵產品予速聯公司,依速聯公司指示以空運方式將該些產品寄至指定之處所,該空運運費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出口稅捐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係由速聯公司先行支付,並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且速聯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剎車夾器,原由速聯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剎車膠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螺絲因瑕疵發生斷裂,速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作並交付剎車夾器,但認剎車膠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剎車膠塊費用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及進口剎車膠塊運費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進口關稅十萬零七百十七元共計二百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有速聯公司出具之補償證明為證,並經證人即速聯公司採購經理柯超茗證述明確。審酌剎車夾器為自行車之最重要零件,如系爭螺絲因瑕疵發生斷裂,將造成行駛中之自行車喪失剎車功能,嚴重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故速聯公司配合歐美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回收剎車夾器,乃屬必要之舉,且剎車夾器乃為保障自行車行車安全重要零件,若剎車夾器重覆拆解重組,恐影響其剎車功能運作,故速聯公司允諾回收之剎車夾器將全面銷毀,而不再拆解零件重覆組裝使用,亦屬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必要措施,故被上訴人應速聯公司要求,重製剎車夾器,核屬彌補系爭螺絲瑕疵之必要措施,其所支出之費用,當屬上訴人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範圍。上訴人主張僅需更換螺絲零件,毋庸重新購買剎車膠塊云云,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螺絲有瑕疵而重製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支剎車夾器,支出計二千零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螺絲數量僅一萬五千個,經按比例核計後,上訴人僅須負擔被上訴人前揭支出之58.54%即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買賣價金本息,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抵銷後尚有損害得為請求,其反訴請求抵銷後餘額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螺絲確有瑕疵、瑕疵之數量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僅以「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屬實,因該螺絲之原料係加拉太公司所提供,其得以加拉太公司提供原料有瑕疵請求賠償,並以之抵銷加拉太公司買賣價金之抗辯【一審卷(二)四四頁至四六頁】,乃以被上訴人主張倘係屬實,為其對加拉太公司抵銷抗辯之前提要件,並非承認所交付螺絲有瑕疵,該陳述尚不得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螺絲,非僅上訴人始能製作,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向何廠商訂購螺絲,核屬被上訴人商業機密,應非上訴人所得輕易知悉。乃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逕以「若被上訴人果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則身為競爭廠商之上訴人豈會不知情,然台螺公司(上訴人)……無法反證利奇公司(被上訴人)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螺絲之事實」(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以下)為由,認定經鑑定有瑕疵之螺絲確係上訴人所提供,殊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違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次,被上訴人交付速聯公司有瑕疵之剎車夾器,其使用之系爭螺絲,係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以訂購單編號分別為ꆼPU0000000 (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0);及ꆼPU0000000 (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0)所訂購合計一萬五千個之螺絲,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一九頁第八行),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貨明細表【一審卷(一)一八七頁至一八八頁】記載,該二訂單之螺絲係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交付,之後並無系爭螺絲之訂單及交貨,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螺絲後,係以先進貨先組裝(先進先出)方式組裝剎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現尚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絲六千個存置於倉庫,已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原審卷(一)八三頁以下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三)三頁第八行以下、一審卷(二)三八頁被上訴人陳報狀、一審卷(一)一八頁背面】,該一萬五千個螺絲既尚有六千個未使用,原審竟認上訴人須就上述二訂單螺絲組裝之一萬五千組剎車夾器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螺絲至組裝剎車夾器出貨之工作時間約需耗時一個月至二個月,速聯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九十五年七、八月出貨之剎車夾器四千組,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二)八三頁、一九頁】,以上述出貨時間推論,被上訴人似係使用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受領之螺絲為組裝。果爾,則得否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速聯公司有瑕疵之剎車夾器,係以上訴人依上述二訂單交付之系爭螺絲組裝?即非無再進一步詳求之餘地。又速聯公司向美國消安會申報並登錄回收系爭剎車夾器數量約為五千四百組(原文見同上卷四三頁,譯文見同上卷一六一頁),該數量與被上訴人補正交付速聯公司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組剎車夾器相差甚遠,亦與上述二訂單之一萬五千個螺絲不符。究竟被上訴人交付速聯公司之剎車夾器,係以有瑕疵之螺絲組裝者數量若干?攸關倘該有瑕疵之螺絲確係上訴人所交付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者僅係系爭剎車夾器中心螺絲部分,該螺絲得以簡便工具輕易拆下,不需要更換剎車膠塊,並願供第一審勘驗錄影帶為證【原審卷(二)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一五三頁背面】,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何以不必勘驗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補交速聯公司剎車夾器計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支,如前所述,速聯公司代購剎車膠塊卻為二萬八千組【一審卷(一)五二頁】,原審未說明何以超過補正數量(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支剎車夾器)之膠塊之價金、運費及關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須按二萬八千組剎車膠塊之價金、運費及關稅依比例負賠償責任(原判決二○頁),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