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伊駕駛車號○○○-00曳引車,後拖車號○○-00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梧棲區(改制前台中縣梧棲鎮)中二路與南橫一路交岔路口,因右前輪爆胎致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雖認伊係因公受傷,屬職業災害,而給與公傷病假及病假期間之薪資,惟伊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竟以伊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解僱伊。伊駕駛車輛並無違規情形,縱有超速情事,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解僱伊,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其未給付伊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之薪資,亦有未當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日給付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伊以貨物運送為業,以確保駕駛員、一般民眾及貨物之運送安全為永續經營之關鍵,故於工作規則中訂定「行車安全」一章,明定駕駛員行車違規及肇事之獎懲,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規定「所有車輛行至交叉路口前五○公尺需減速至時速三○公里以下」(下稱系爭規定),公告週知,被上訴人並於任職時簽收工作規則及系爭規定。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定於交叉路口前五十公尺將車速降至三十公里以下,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急轉彎所致,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顯違反系爭規定及工作規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他處任職所取得之報酬,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十八日依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對所屬人員公告,內容為:「主旨: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交叉路口前五十公尺應將車速降至三十 KM/HR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說明:一、分析車輛肇事發生地點以交叉路口佔首位,主要原因為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突發狀況致剎車不及肇事。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各種路口(如十字、丁字、Y形等)前五十公尺應將車速降至三十KM/HR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二、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被上訴人業於該公告上簽名,系爭規定自屬工作規則關於行車安全章節規定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惟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台中港裝運煤炭後,沿台中市梧棲區中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自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起至八時二十三分二十八秒止,時速由三十二公里提升至五十九公里,於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途經中二路與南橫一路交叉路口前約七十五公尺處漸放油門降低時速,駛近該交叉路口時速仍達五十五公里,嗣於八時二十三分三十四秒將時速遽降至四十五公里逕行左轉,導致系爭車輛翻覆,路面上留有約三十五公尺(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公尺)之輪胎摩擦痕跡,疑似車速過快不慎翻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GPS衛星導航速度資料、行車紀錄卡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逕行左轉所致,其違反系爭規定所訂時速三十公里之速限,堪以認定。又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違規及肇事異常懲處一、駕駛員有左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惟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仍需就其違反系爭規定及工作規則之狀況,依具體情狀為判斷。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雖有多次超速一至九公里之紀錄,惟上開超速行為均未肇事,且上訴人未給予任何處分,足見被上訴人雖有超速,惟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所規定之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形僅系爭事故,復未造成他人傷亡,被上訴人且已減速,其係過失而非故意違反系爭規定,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上訴人因此支付六十八萬餘元之修理費,以上訴人資本總額達十億餘元,上開修理費尚不足造成上訴人嚴重之負擔或影響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況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九款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記大過處分:……㈨違犯安全規定情節嚴重者」、及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肇事責任歸責於駕駛員或駕駛疏失者(惟若其他條款有明訂處分者,則從重處分),依其損失金額判定處分如左:損失金額六十萬零一元以上,行政處分大過二次、小過二次」,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九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處分,已可達到懲處警示效果,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上訴人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係先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底薪,再於次月二十日給付其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45,654元×11/28=17,935元),自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日給付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離職後,已另覓他職,其轉向他處服務取得之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自其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等語,並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自一○○年二月十八日起之勞工保險資料表(見原審卷㈠三四頁背面至三六頁、卷㈡七二頁及七三頁),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規及肇事異常懲處一、駕駛員有左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系爭所有車輛於交叉路口前五○公尺應將車速減至時速三○公里以下之規定,為系爭工作規則關於行車安全章節規定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有多次違規超速之紀錄,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南橫一路交叉路口前約七十五公尺處時速仍達五十五公里,嗣將時速降至四十五公里逕行左轉,導致系爭車輛翻覆,疑似車速過快不慎翻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違規肇事情節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