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上 訴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仙化 上 訴 人 王世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訴外人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擁有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台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雙方並約定由伊負責系列產品於台灣地區之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並由伊享有系列產品於台灣地區所設計之廣告、圖片、文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伊取得台灣地區代理權後,就阿一鮑魚產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註冊之商品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前、後段分別代表伊公司及伊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而產險字號一三○○九七AKP○○○一一四○」(下稱系爭產險字號)則表彰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之意義。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系列商品,亦有表彰伊公司名稱之作用。嗣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與對造上訴人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簽訂電視通路獨家代理合約,委託箑騏公司負責銷售伊代理之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等系列產品;對造上訴人王世均係箑騏公司之總經理,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藉其執行為伊銷售阿一鮑魚產品業務,取得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機會,將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使用於其自行修改之外盒包裝封面上。其偽造伊所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並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抄襲伊產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伊就所有產品外包裝上文字、美術、攝影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箑騏公司印製三千份偽造伊所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阿一鮑魚」包裝外盒,用以包裝並對外銷售,造成伊所有阿一鮑魚產品之排擠效果,致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元之損害,惟伊僅請求賠償二百三十萬元;其等之行為同時侵害伊公司之名譽及商譽,伊亦得請求回復。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箑騏公司、王世均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傳神公司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箑騏公司、王世均則以:傳神公司與阿一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代理期間係自九十七年(西元二○○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箑騏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與傳神公司簽訂電視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由傳神公司授權箑騏公司於電視購物通路行銷「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箑騏公司均依約定履約,銷售「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並未違反合約。嗣因傳神公司與阿一公司發生履約爭議,阿一公司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催告傳神公司給付代理費用,因傳神公司未於阿一公司催告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阿一公司乃於同年月十八日終止雙方之代理合約。傳神公司就該系列產品外觀之美術著作,或有關烹調方式之文字著作,或「鮑魚與花菇擺盤」之攝影著作,均係抄襲阿一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及攝影著作,不具原創性,並無著作權。傳神公司曾與阿一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經阿一公司終止,傳神公司就該代理合約取得之改作權亦經終止,不得主張衍生著作之改作權。箑騏公司依與傳神公司間之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於合約期間銷售自傳神公司購進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有權於電視購物通路上使用系爭商品條碼、產品DM,及商品內容書面說明材料。傳神公司之營業減損原因,係因遭阿一公司終止合約緣故,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世均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明知系爭商品條碼為傳神公司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系爭商品條碼表示傳神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亦明知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一三○○九七AKP○○○一一四○號保險單,係傳神公司為其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並非箑騏公司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竟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之某日,明知所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係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公司購買之產品,並非傳神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第三人公司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五千萬元、產險字號:一三○○九七AKP○○○一一四○」等不實事項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交由包裝業者員工用以包裝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復委通路業者代為銷售,行使偽造之上開外包裝盒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傳神公司及購買之消費者之事實。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世均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傳神公司之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王世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據原審一○一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王世均係箑騏公司執行長,相當於總經理,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傳神公司,箑騏公司自應與王世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傳神公司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箑騏公司所為上開犯行,對傳神公司所屬之阿一鮑魚產品發生排擠效果,傳神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五百九十四萬元之損害,難謂有據。然王世均確有行使、使用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系爭產險字號之外包裝盒,以銷售箑騏公司之阿一鮑魚產品,而侵害傳神公司之系爭商品條碼與系爭產險字號,因傳神公司不易證明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綜合審酌箑騏公司以上開犯行侵害傳神公司權利之情節、侵害之持續時間、數量,及傳神公司所受損害、箑騏公司、王世均所受利益,併系爭商品條碼與產險字號之功能、價值,對該鮑魚系列產品之重要性、功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傳神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箑騏公司銷售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產險字號,侵害傳神公司之名譽,傳神公司自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經審酌上情,認傳神公司請求箑騏公司、王世均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已足回復其名譽,且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另傳神公司主張王世均違反著作權之罪行部分,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傳神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傳神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箑騏公司、王世均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之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範圍內之判決,尚無不合,逾此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按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係原審刑事庭自為判決,即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傳神公司主張王世均所為上揭犯行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箑騏公司、王世均就此部分即無侵害傳神公司權利可言。且原審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已提出予兩造陳述意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箑騏公司、王世均抗辯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採用之證據為調查,亦屬無據。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