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則雅新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本件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於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而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列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當事人,原審及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記載為「上訴人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係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及第一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