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郭麗香 被 上訴 人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談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自同年十二月七日生送達效力,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