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承租大客車經營車體廣告業務,再與被上訴人締約,將其中大部分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轉由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給付首都客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交付同額款項與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因其不能履約致無法履行與首都客運間契約之違約責任擔保,該保證金實乃上訴人與首都客運公司間契約不履行責任之擔保。兩造間契約經雙方合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終止,被上訴人嗣即無依該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契約已屆期終止,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首都客運已返還全額保證金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權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亦無租金債權可資與該保證金返還債務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洵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其與首都客運間約定之月租金額並非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提出與原證一號(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內容不盡一致之合約書為證,要屬本院不得審究之新攻防與新證據,亦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