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上 訴 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鉽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被 上訴 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市○○路○段○○○號仁愛世貿大樓(下稱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二公司)簽訂管理契約,由該二公司負責仁愛大樓之管理,該二公司指派共同僱用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育憲(原名蔡影衛,嗣更名為蔡育憲,復更名為黃育憲)擔任總幹事。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伊改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服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仍繼續僱用黃育憲為總幹事。詎黃育憲竟於任職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假冒伊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租金納為己有,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僱用黃育憲期間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育憲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育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則係由上訴人自行聘用黃育憲,與伊無關。黃育憲與大眾及和信公司簽訂租約,係在受鼎積公司僱用之前發生,上訴人未將相關資料移交伊,伊無從知悉;另黃育憲係在上訴人自行聘用期間,與威寶公司簽訂租約,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育憲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期間,將該大樓頂樓平台以上訴人名義出租與大眾、和信及威寶公司,供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由其收取租金,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鼎積公司承認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黃育憲由伊僱用派駐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聯安公司雖否認其併為僱用人,惟其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事件,以此為重要爭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審理結果,認聯安公司於上開期間亦為黃育憲之僱用人。該判決已確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本訴訟上誠信原則,自應受拘束。次查兩造所訂服務契約為每年簽訂,期間一年,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所訂服務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兩造卻於該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另簽服務契約,原服務契約附件薪資保障人員載有總幹事蔡育憲(即黃育憲),月薪四萬二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新約則無此記載,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服務費原共計為三十八萬元,調降為三十二萬元,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未僱用黃育憲,尚非無據。參以鼎積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辦理黃育憲之勞保退保;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發票,於九十四年三月前為每月三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每月為三十二萬元,九十五年二月起,回復為三十八萬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服務費,於九十四年五月前,每月為三十八萬元(隔月支付),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每月為三十二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回復為三十八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每月提領三十二萬元、六萬元二筆,該六萬元由黃育憲領取,未匯予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部分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並未僱用黃育憲。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期間,並無自行聘用黃育憲云云,縱然可採,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黃育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大眾公司、和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服務契約;黃育憲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將該頂樓平台出租予威寶公司架設基地台,斯時被上訴人非黃育憲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與黃育憲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黃育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大眾公司、和信公司及威寶公司架設基地台,其租賃期間、租金詳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僱用黃育憲派駐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黃育憲於受被上訴人僱用之上開期間,仍繼續提供該頂樓平台予大眾、和信及威寶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能否謂其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待研求。倘其就該期間內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除能證明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即非得免其僱用人之責任。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黃育憲於簽訂上開租約時未受被上訴人僱用,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