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上 訴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龔天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貨櫃裝櫃時之重量與在馬尼拉港過磅之重量相差甚大,依證人李忠和之證詞、Peter 之宣誓書及馬尼拉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空照圖,可見系爭貨櫃不可能在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至馬尼拉港過磅前之運送途中被調包。另以系爭貨櫃之裝櫃照片、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證人李忠和證言及付款紀錄,可知系爭貨櫃之櫃門四周並無封條,僅拉桿上有紙封條,於離開出賣人倉庫前有過夜,櫃門內之螺栓被轉鬆,螺帽塗黏膠等情,因認系爭廢銅係在裝入貨櫃後未離開出賣人倉庫前被調包,並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即離開出賣人馬尼拉倉庫至上訴人高雄倉庫)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以保險契約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至二一、五八至五九頁),其上訴意旨以系爭保險單約定適用「協會貨物運輸保險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準據法應為英國法,指摘原法院違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云云,自非可採。另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答辯㈥狀抗辯港區檢查哨之設置,係為管制進入港區之人車,豈有一邊設置管制哨,另一邊卻容任卡車自由往返市區與港區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其後提出被上證十以證明真實,非法所不許。上訴論旨,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禁止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十云云,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提出之港區周邊環境之公證報告,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V